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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27民初2305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四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5-2。
负责人:夏曙东。
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18-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家城,执行董事。
被告:严家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严家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达成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但协议书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拿去签字后一直没有交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40000元的服务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150000元。同日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又以被告严家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中梁千岛华府包阳台项目的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50000元,被告确保所有的中梁千岛华府包阳台业务都由原告安装,不能由其他的门窗公司或施工队参与,并保证在一年内工程量不少于5000平方米,否则被告无理由退还550000元服务费用。现在一年时间到期,工程量只有1000平方米左右,并且有其他的施工队伍参与,数量也有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转账支付了15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账支付4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已经违约,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中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7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5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在签订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中梁宁波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5-2。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玉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