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613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51号1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汪四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