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四十八区***一栋102号A部分(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荣业公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000元及逾期利息18715.75元(以欠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7752元;以欠付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10963.75元,实际利息请求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荣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已经完工。(1)荣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主***公司仅完成一半工程,后续加固工程是荣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荣业公司的陈述构成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自认,鸿辉公司无需对该证明事项举证。(2)鸿辉公司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2020)皖13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也可证实“现案涉工程主体工程也已完工”。2.荣业公司应对因未能证明案外人负责后续施工承担不利后果。(1)在荣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基础上,荣业公司应负担证明案外人负责后续施工的举证责任,但荣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继续施工。(2)本案一审采用网络远程庭审,荣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未上传至网络庭审系统,鸿辉公司不能辨认转账凭证是否真实,且未收到荣业公司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不能完整发表质证意见。另荣业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亦不可采信,荣业公司称该证人为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人,但该证人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荣业公司与鸿辉公司签订的《钢板、碳纤维加固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而该证人陈述后续施工持续一年,与常理不符。3.鸿辉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1)鸿辉公司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钢板、碳纤维加固合同》、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鸿辉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的支付凭证及收据、施工过程录像视频、案涉工程现状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2)案涉《钢板、碳纤维加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全包干价,因此施工完毕后无需结算。(3)鸿辉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施工后,荣业公司称待有关部门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督促鸿辉公司离场。***公司催促荣业公司继续竣工验收,荣业公司未予配合,因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是荣业公司导致。(4)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5)鸿辉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投入设计费用、工人工资等支出,仅施工一半就放弃施工与常理不符。且荣业公司虽主***公司未完成施工,却未***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与常理不符。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1.**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转账15000元后前往案涉工程现场查看,并根据案涉工程图纸制作设计图,后**和***约定合同价款365000元。2.**于2018年5月22日与工人一同至案涉工地并订购材料,但***故意不与**签订合同,待**返回深圳后,才联系**签订合同,并利用**已经购买施工材料且施工工人已在灵璧的不利条件,将合同价款降低47000元。
荣业公司辩称,1.鸿辉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后期荣业公司又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并向案外人支付施工费用,荣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2.鸿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因此其请求荣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荣业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暂计算利息18715.75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荣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鸿辉公司(乙方)与荣业公司(甲方)签订《钢板、炭纤维加固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宿州市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公寓楼的粘钢板和粘碳纤维布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国标1级300g/㎡碳纤维布加固,加固范围按设计图纸及设计施工方案);工程造价全包干价318000元,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5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95%,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甲方要求进场开工25天内施工完成,由甲方原因则工期顺延;达到国家及安徽省现行的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乙方委托专业质检部门检测的,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若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鸿辉公司进场施工。鸿辉公司认可收到荣业公司工程款合计165000元,鸿辉公司、荣业公司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鸿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荣业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因此,鸿辉公司要求荣业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的手机短信记录,以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荣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多次打电话给**(***之子)催款,案涉合同签字**处的甲方负责人为**签字,短信内容上显示**于2020年1月20日未接**给**打的电话,仅回复“我现在在忙,请给我发短信”。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以证***公司具备加固工程的施工资质。3.收据,以证明2018年6月10***公司向户名为“***”的账户汇款56777元,该笔款项系支付碳纤维、钢板等用于案涉工程所需材料。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建筑物建设工程的设计方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因该公司不具备加固工程设计的专业能力,故鸿辉公司找到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制作设计图纸,但必须以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出图。**分别向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和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支付设计费,2019年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提到“安徽款未付”。5.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2018年6月2日,**的女婿***代**支付设计费,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代**付设计费安徽省工地”。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与**沟通案涉加固工程的设计图纸的出图审核和设计费等事项。7.申请***出庭,主要证言:其系鸿辉公司员工,2018年5月26日***到荣业公司施工,拖至6月2日才开工,至6月18日完工,***等五人回到深圳。后荣业公司打电话给老板,***于8月带着四个人到荣业公司,因6月未全部完工(因无工具剩余少部分工程未完工),8月是将剩余电焊部分做完,只用了半天的时间。以证***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
荣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手机号不是荣业公司的手机号,短信也仅是鸿辉公司单方发生,未得到荣业公司认可。另短信内容“我们谈一谈,结果大家满意也可以吧”可以表明荣业公司***公司存在争议,不能证***公司按照合同完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荣业公司从未否认鸿辉公司施工案涉加固工程的真实性,只是鸿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故该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找第三方进行质检。证据4不能直接体现荣业公司拖欠鸿辉公司工程款,鸿辉公司避开未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直接表示荣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证据7证人陈述已完工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分两次施工,说***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后8月***公司到灵璧县对工程进行维修,荣业公司不满意,才找到一审证人张均平施工队施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辉公司与荣业公司对于之间存在《钢板、炭纤维加固合同》以及鸿辉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鸿辉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本案一、二审期间荣业公司均抗辩鸿辉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荣业公司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并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及提供了转账记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鸿辉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于将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公司所举证据仅能够证实其施工了案涉工程,并无证明工程施工进度及已经施工完毕的施工资料、工程结算、施工完毕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人系鸿辉公司员工,与鸿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使得鸿辉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鸿辉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鸿辉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鸿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