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5186号
原告: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四十八区***一栋102号A部分(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0363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5455772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辉公司)与被告安徽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被告荣业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暂计算利息18715.75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将安徽省宿州市粘钢板和粘纤维加固任务委托给原告(乙方)施工。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板、碳纤维加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省荣业纺织公寓楼”;合同价款31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5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始施工,依约完成了安徽省荣业纺织公寓楼的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进行检测验收,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该公寓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款项。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荣业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其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深圳鸿辉公司(乙方)与被告荣业纺织公司(甲方)签订《钢板、炭纤维加固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宿州市荣业纺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公寓楼的粘钢板和粘碳纤维布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国标1级300g/㎡碳纤维布加固,加固范围按设计图纸及设计施工方案);工程造价全包干价318000元,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5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95%,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甲方要求进场开工25天内施工完成,由甲方原因则工期顺延;达到国家及安徽省现行的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乙方委托专业质检部门检测的,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若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合计165000元,原、被告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不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由原告深圳市鸿辉加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