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8民初2300号
原告武绍元,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绍元与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绍元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12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共和新路进长安路北约10米处时,因被告的园林工人安放的水管而摔倒受伤。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705.02元,后续治疗费561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二期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3397元,一二期护理费5200元,一二期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同意被告已付3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因本公司工作人员安放的水管摔倒受伤,但原告亦有未尽注意义务的不足,且原告系骑车超速行驶,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和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一期营养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3397元;一期护理费认可45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64元;拐杖费认可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09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进长安路北约10米处行驶时,因被告的园林工人铺设了水管而摔倒,事故致原告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退休,但与上海岳川弘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公司聘其为公司仓库保管员。合同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频录像、接报回执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务协议书、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在路面上安放水管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所致,故被告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道路上骑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亦存在一定不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51981.05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20元;3、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00元;二期营养费可待二期术后另行主张权利;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3397元;5、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00元;二期护理费可待二期术后另行主张权利;6、一期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证明,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3140元;二期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7、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6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绍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8340.5元(已履行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1.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0元,由原告武绍元负担人民币139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