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1963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亭,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男。
原告***与被告陈远勇、王某某、上海优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上海优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陈远勇,被告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4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日×30日)、护理费1,800元(60元/日×30日)、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陈远勇承担50%赔偿责任,绿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19时51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临汾路南约50米处,案外人戴1驾驶的牌号为沪L2XXXX机动车、陈远勇驾驶牌号为沪GYXXXX机动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TXXXX机动车及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U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搭乘戴1机动车的原告及案外人戴某2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陆某某无责任,陈远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962.40元。因沪GYXXXX机动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TXXXX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GUXXXX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沪GYXXXX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2018年4月23日、25日及5月9日、6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缺少病历对应,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2.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50元,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4.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沪DTXXXX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意见与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2.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标准认可每月2,480元。4.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沪GUXXXX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陈远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500元,其余意见与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绿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500元,其余意见与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2018年4月23日、25日及5月9日、6月8日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上述医疗费发票虽没有病历对应,但其就诊科室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沪GYXXXX机动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DTXXXX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因沪GUXXXX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陈远勇、绿金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因上述三名被告仅以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62.4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原告伤情所对应的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0日。综上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每日50元,根据原告伤情所对应的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0日。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确属必要,根据原告伤情所对应的休息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休息期为30日。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8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金额为100元。
因陈远勇、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戴1、陆某某无责任,故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9元{962.40元×[10,000÷(10,000+10,000+1,000)]}元、营养费428.57元{900元×[10,000÷(10,000+10,000+1,000)]}、护理费714.29元{1,50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误工费1,180.95元{2,48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交通费47.62元{10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合计2,829.7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9元{962.40元×[10,000÷(10,000+10,000+1,000)]}元、营养费428.57元{900元×[10,000÷(10,000+10,000+1,000)]}、护理费714.29元{1,50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误工费1,180.95{2,48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交通费47.62元{10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合计2,829.72元。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5.83元{962.40元×[1,000÷(10,000+10,000+1,000)]}元、营养费42.86元{900元×[1,000÷(10,000+10,000+1,000)]}、护理费71.43元{1,500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误工费118.10元{2,480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交通费4.76元{100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合计282.98元。
6.律师费1,000元,由陈远勇赔偿500元,绿金公司赔偿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829.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829.7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82.98元;
四、被告陈远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五、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远勇负担25元,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臻
法官助理  狄茹馨
书 记 员  张佳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