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5811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亭。
原告***与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宋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40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岭南公园绿化养护工。2020年10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岭南公园园长陈婷告知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一趟,原告就去了。被告工作人员拿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原告签字,上面记载解除理由为原告存在多次违章违纪、冲撞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教不改的行为,原告认为在职期间并无特别严重的错误,也不认可上述解除理由,故没有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之后也没有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27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岭南公园绿化养护工。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未开对讲机,并与其直属领导陈婷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检讨书。对讲机对于公园工作人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园随时都有可能出现突发状况,所以公园为每一位绿化养护人员配备了对讲机,原告不仅没有开对讲机,在园长询问时还与其发生争执,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第18.1(K)、(O)条,再结合之前原告工作时饮酒等情况,被告经过考虑,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被告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岭南公园绿化养护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原告岗位为绿化及相关工作,《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
2019年6月27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岭南公园)于2019年6月27日中午饮酒上班被公司查到,本人后悔莫及,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感谢领导给予及时纠正,给予原谅一次,我保证从今以后上班时间不喝酒,如有违反,自己辞退,任凭公司处罚,谢谢公司领导。”
2020年4月9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尊敬的陈总及公司领导:我是岭南员工***,最近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处罚,我愿意接受这个处罚,因为可以让我清醒很多,也可以让我们公司发展的更好。我作为一名普通员工,理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听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这次也算敲了一个警钟,要想吃饱饭,必须要踏实工作,并且遵守劳动纪律,我保证今后做到这一点。赞成公司纪律严明,奖罚分明,要全方面了解一个人,权衡功过,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祝愿我们公司的明天会更好。”
2020年9月4日,原告出具《检讨书》,载明:“2020年9月4日早晨因为对讲机未开与陈园长发生争执,惹领导生气,我也感觉是自己不对,应该尊重领导,并服从领导的安排,在此向陈园长表示道歉,恳请原谅!保证下不为例,谢谢!”
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函》;2020年9月30日,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发送《回执函》。
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情形为多次违章违纪、冲撞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教不改。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4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4、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408元。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248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度至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2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多次违章违纪、冲撞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屡教不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原告共有三次违纪行为,分别为:(1)2019年6月27日,原告中午饮酒上班;(2)2020年4月9日,被告在公园进行检查时发现地面有烟头;(3)2020年9月4日,原告工作时未开对讲机并与公园园长发生争执。对于三次事件,原告均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检讨;对于前两次事件,被告分别给予了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理。被告《员工手册》18.1条严重违纪一节载明:“(K)拒绝服从班组长及分管领导的合理指示,拒绝或不执行工作安排的;(O)禁止员工酒后当班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是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9年6月27日,原告酒后上班,被告本可依据《员工手册》18.1(O)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仍给予了原告改正的机会,可是原告在此后的工作中又多次违纪,尤其是2020年9月4日
原告明知上班期间应打开对讲机,但其非但未开,还在园长询问时与其发生争执,显然违反了《员工手册》18.1(K)条的规定,被告先行通知工会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折算工资4,32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秀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静淑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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