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251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4.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误工费32,333.3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1元、车辆损失费4,800元、鉴定费3,74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在本市共和新路出汶水路南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内,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将绿化作业粉碎机(以下简称粉碎机)拖至事发地,作业完成后孙某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并将粉碎机留在事发地非机动车道内靠右停放,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与粉碎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车头与粉碎机后侧左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外人孙某某使用机械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原告摔倒的原因及事发时原告的车速等情况有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唇挫裂伤,贯通伤、多发伤,1+1冠折残根,2+2冠折,后至该院复诊数次。原告为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23,724.70元。2020年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上唇挫裂贯穿伤,1+1折断,2+2冠折,下牙槽中间部骨折,左侧硬腭两侧上颌窦、两侧颧骨及左侧颧弓多处骨折,左侧6-9肋骨骨折等,经行对症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事发前,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购买新车支出4,8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在自身口腔疾病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伤,致牙齿缺失或折断7枚以上等(外伤为同等作用),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40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绿化作业后,未及时将粉碎机从非机动车道上拖走,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亦无人看管,导致原告与粉碎机发生碰撞受伤,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25,0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事发前收入情况有异议,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认可案外人孙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事发时原告车速过快且逆行,而粉碎机系黄色,有明显警示作用,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就2019年12月4日支出的医疗费17,358.1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XXX伤残对应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和过错;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记录,认为原告系工伤,工伤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额工资,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仅认可每天50元;对车辆损失费,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新车的费用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此外,因为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伤均起同等作用,故要求按照5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
对此,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不存在车速过快及逆行的情况,事故系被告作业后未消除安全隐患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存在自身疾病,但并非原告的过错,故不同意按照50%的比例计算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事发时原告是否车速过快。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认定本起事故成因与原告摔倒的原因及事发时原告的车速等情况有关,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车速过快。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系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均有限速要求,其车辆经过安全技术状况检验,符合相关标准,故不认可事发时原告车速过快的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明确事发时原告的车速,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车速过快,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2、事发时原告是否逆行。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记载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故原告事发时系逆行。对此,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系笔误,且交警部门亦未在事故证明中认定原告存在逆行的情况。后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事故证明进行了更正,交警部门将其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的“由南向北”改为“由北向南”,并加盖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校对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警对事故证明进行更正的依据,故对该更正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中,交警未认定事发时原告存在逆行的情况,且已就原告的行驶方向进行了更正,更正内容上加盖了出具单位的校对章,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证明中已更正的内容,故本院对已更正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确认事发时原告不存在逆行的情况。
3、2019年12月4日原告支出的一笔金额为17,358.10元的医疗费是否与本起事故相关。对此,原告提供2019年12月4日尾号为2025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证明该笔支出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进行牙齿修复的支出。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中记载2019年12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口腔复诊。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牙齿受损,先后多次至上述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具有合理性,就诊时间也具有连贯性。现被告仅认为该笔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该笔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4、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收入5,000元。其中劳动合同系原告与上海瑞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物流公司)签订,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上月的薪水;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瑞麒物流公司均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及2020年1月20日、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瑞麒物流公司均向原告转账4,500元,上述交易摘要均显示为代发工资。上海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银行流水,缴费单位及代发工资单位均为瑞麒物流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发前后瑞麒物流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代发工资,虽与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金额不完全一致,但浮动的程度尚在合理范围内,且在连续的期间内,该金额具有固定性,支付时间也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致,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故本院确认瑞麒物流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代发工资,为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后每月工资均已调整为4,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收入为每月4,500元。
5、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前述银行流水、扣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扣工证明系瑞麒物流公司出具,其中记载:“兹有我司员工***,在我司仓库部门工作,该员工因2019年6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3日,请假197天,该员工每月5,000元应发工资32,333.33元,现因病假扣除/元,实际发/元。”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扣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排除原告已经工伤保险获得了误工损失的补偿。后原告提供工伤受理情况回执及工伤待遇核定表,其中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为48,992元,其中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42元,未现工资收入补偿。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工伤期间单位应当支付全额工资,故坚持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根据银行流水可体现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对此不再赘述,根据银行流水,原告2019年8月至12月均未现收入情况。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工资收入或相应的收入补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获得工资收入4,500元,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上月的薪水,该笔收入应系原告6月份的工资,因事发时间为2019年6月9日,故事发后即2019年6月10日至6月30日,原告实际发放了工资,应当在计算误工损失时予以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进行绿化作业,应当确保道路安全,在绿化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粉碎机拖离现场,恢复道路通行,现被告未将粉碎机及时拖离现场,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碰撞粉碎机受伤,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事发时原告车速过快以及逆行,且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意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存在车速过快和逆行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确认,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粉碎机颜色为黄色,本院认为,黄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粉碎机靠右停放,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应慎于观察,减速绕行,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考虑到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疾病及交通伤均占同等作用,故要求全部损失按照50%的比例计算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结合***影像学资料及本院检验所见,其存在慢性牙周炎改变,在此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后较正常人更易导致牙齿发生松动或者脱落。故本院鉴定人综合分析认为,***牙外伤系自身口腔疾病基础上遭受外伤所致,外伤与自身口腔疾病的作用”,故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交通伤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的情形,但没有交通事故的共同作用,原告不会必然产生额外支出,故对于被告要求全部损失考虑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项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同等作用,酌情确定按照50%的比例核定原告损失。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1元、鉴定费3,74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2,840元),被告均予以承认,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仅对其中一笔17,358.10元医疗费存有异议,其余均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笔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所涉事故相关,应纳入原告医疗费计损,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3,72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和XXX伤残均无异议,结合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3,6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外伤参与度、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元。4、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现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0日,及事发后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350元。5、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6、车辆损失费。被告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考虑原告车辆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00元。7、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29,290.70元(不含伤残鉴定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全额赔偿外,剩余损失共计为124,040.70元,按照50%的比例计62,020.35元;合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7,270.35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7,27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伤残鉴定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案件受理费4,595.60元,减半收取计2,297.80元,由原告***负担1,556.80元,由被告上海绿金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信
书 记 员 王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