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770号
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下南工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8072L。
负责人:赵佃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荔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68K43。
负责人:王立新。
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07934。
法定代表人:谭志刚。
上述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北京宾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永福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宾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福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249341.53元及利息(以24934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永福公司对被告永福东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宾辰公司向永福东莞分公司供应消防帘布,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对账,永福东莞分公司确认欠付货款296793.15元,扣减永福东莞分公司已付货款47451.62元,尚欠249341.53元。北京宾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宾辰公司与永福东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4月26日,永福东莞分公司与北京宾辰公司签订《对账联系函》,永福东莞分公司确认欠付货款296793.15元,抵销47451.62元,尚欠249341.53元未付。永福东莞分公司落款处由负责人王立新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怠于应诉的法律后果。北京宾辰公司提供的《对账联系函》能够证实永福东莞分公司欠付货款249341.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永福东莞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于其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其怠于应诉并举证,本院采纳北京宾辰公司主张,并认定永福东莞分公司未偿付上述欠款。永福东莞分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结合北京宾辰公司主张的起算期间,本院认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永福东莞分公司系永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永福公司应对分支机构负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249341.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34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的上述义务负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0.1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部分,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娜
书记员 黄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