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贸易(济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5801号 原告:**国际贸易(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街道城前东路与光明大街交叉路口蓝钻公馆10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AE72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二排16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079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之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荔滨大道6号华发新城14号楼五层501号房。统一杜91450103MA5NHREG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A座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LLG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兴化市彥华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赵家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UWWNK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东路4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C72PY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国际贸易(济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实业公司)、***之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之盛贸易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兴化市彥华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彥华贸易公司)、济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实业公司、臻之盛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彥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汇票款516214.85元及利息(以516214.8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相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12117XXXXXX,出票人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福实业公司,承兑人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臻之盛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彥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涉案汇票1***为516214.8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至今未能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支持。 被告永福实业公司、臻之盛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彥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面金额为516214.85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XXXXXXXX,收票人为永福实业公司,承兑人为梅州大百汇品牌产业园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1日。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流程为:2020年12月16日,永福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臻之盛贸易公司;2020年12月17日,臻之盛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彥华贸易公司,彥华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贸易公司;2021年11月30日,**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2月17日拒绝签收。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于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及被背书人向作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1621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福实业公司、臻之盛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彥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之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市彥华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济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国际贸易(济宁)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1621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621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之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兴化市彥华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济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宗 华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