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5463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J。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年,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1K。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威远,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97。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柱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蒋威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24.54元(以每期逾期支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8年12月26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两被告与李汉君就三人承建的正东电器厂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以***、李汉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正东电器厂工程,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约定。2018年4月1日,***与李汉君向原告出具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正东照明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正东电器厂)由两被告与李汉君共同承建,并代**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50850元,但两被告与李汉君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与李汉君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委托书,证明其已委托承建工程业主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迟迟未收到相应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直至2018年12月26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850元,但未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24.54元、律师费6000元。综上,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与本案被告***、案外人李汉君“共同承建”案涉建设工程;而**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该两人存在“分包”关系。2.而**公司亦从未如原告所主张的委托该两人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以购买商品混凝土;实际上该两人作为独立的主体与原告进行交易,以满足其建设需要。3.而**公司代该两人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纯粹是基于其总承包方的身份,在加快了结案涉建设工程相关事务的考虑下进行;该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依据。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所作案件事实主张严重不实,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只是代**公司的老板黄某1与原告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且代签行为得到了黄某1的同意。***与黄某1是老乡,当时黄某1在东莞不方便所以***才代签,原告公司业务员王瑞勇可以作证,而且该合同原件已经被黄某1取走了。***已经发信息告知黄某1每一次发货的数量。另外,***只承包了人工方面。所以,涉案交易的实际相对方为原告与**公司,不应由***承担涉案违约金。2.退一万步来说,如果***需要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3.***不需要承担涉案律师费用。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律师费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收据(混凝土款)、业务委托书、合同书、清单价目表、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收据(工人工资),本院通知王瑞勇出庭作证,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下旬,作为需方的***与作为供方的联益公司经洽谈,后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为“正东电器厂”,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并对产品质量、单价、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结算时间,约定“本月砼货款在下个月15日前100%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联益公司依约向***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4月15日前应付款70680元(3月货款),2018年5月15日前应付款159150元(其中4月货款88470元),2018年6月15日前应付款219010元(其中5月货款59860元),2018年8月31日前应付款450850元(其中7月货款231840元),四张结算单上均注明“违约金未计”,“超期付款会产生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
东莞市宏生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系“正东电器厂”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李汉君为分包方。2018年10月,李汉君在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名。宏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于2018年12月4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公司。2018年12月24日,联益公司开具金额为450850元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东莞宏生公司代***支付佛山正东办公楼项目订购的混凝土材料款(以到账为准)”,同月26日,黄某1以其个人账户向联益公司转账支付450850元,用途及附加信息:代付正东办公楼混凝土款。
2019年3月12日,联益公司向本院起诉,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本月货款于下月15日前付清”的结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核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52850.4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承担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无法核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对涉案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并未提及宏生公司(**公司),***主张其系代表宏生公司签订该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得到宏生公司的授权,代表供方签名的原告业务员王瑞勇称***只是口头称宏生公司有授权,但没有看到书面材料,而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其对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宏生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因此本院对该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购销合同显示需方还有李汉君的签名,但庭审中***及王瑞勇均确认,签订合同时李汉君并不在场,其名字是在供货结束后,由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称李汉君才是实际包工头,而为了让总包方宏生公司支付货款,李汉君才在购销合同的需方处补签名字,合同上也注明了“补签”字样。李汉君的该补签行为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指向性,其在后行为不能改变先前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李汉君为诉讼参与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汉君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再次,虽然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于2018年12月26日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但其在“用途及附加信息”注明是“代付正东办公楼混凝土款”;另外,四张结算单没有反映收货单位,而“需方”处均系由***签名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公司,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850.43元;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26元,被告***负担639.05元,***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