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2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港口大道9号康城大厦1单元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27071K。
法定代表人黄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20)粤1971民初16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714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22000元、诉讼费3115.12元,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43×××13,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248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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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杨方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林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