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奥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远与**、***、广州市奥宁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远,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奥宁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蓝山村蓝潮公路地名新岭。
法定代表人何立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烨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仅作办公用途)。
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炽锴,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诉被告**、***、广州市奥宁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人民币8394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唐春艳及原告本人一年的银行流水单佐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辩称,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承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准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7天计算;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奥宁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东泊北潢卫生站路段,被告**驾驶挂有粤AFH805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原告**远)与由被告***驾驶的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远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远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38天。医师意见:注意休息,注意保持骨折处的稳定性;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唐春艳,身份证号:430581198202128267)。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646.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1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6528.1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称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唐春艳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洪材服装包装部工作,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
原告称有刘忠见(原告母亲)、周蓓(原告女儿)、周磊(原告儿子)3名被抚养人,其中刘忠见需被扶养5年,由4名子女共同扶养;周蓓需被抚养11年9个月,周磊需被抚养13年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本人。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奥宁公司。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东莞市中堂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奥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奥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事发时驾驶的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医疗费:3964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后续治疗费:8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误工128天(住院38天加上全休3个月),误工费按原告工资3300元/月计算为14080元。
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93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唐春艳护理,护理费按唐春艳工资3300元/月计算为4180元。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210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61.0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085.68元+9261.05元=30346.73元。
5、鉴定费:1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49546.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11863.83元,由被告**承担70%即27682.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118元,被告**实际应承担14564.27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56338.73元,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事发时驾驶的粤AL49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11863.83元可由被告中华财险增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远。被告***、奥宁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564.27元给原告**远;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338.73元给原告**远;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3.83元给原告**远;
四、驳回原告**远对被告***、被告广州市奥宁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远负担13元,被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锦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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