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下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芳、李惠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雪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炜、周鼎帆。
原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被告博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并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土根、施伯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李惠强,被告博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炜、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一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位于杭州市紫荆花路x号xx大厦A座xxxx室办公室,合同价款165000元(后增项至223708元),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应以延期每天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后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天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7112.4元。被告应当按工程实际完工量结算工程款。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办公室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总计11073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112.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是答辩人支付款项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因而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且即使答辩人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该扣除支付5%的质保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博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署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装修反诉人位于杭州市紫荆花路x号xx大厦A座xxxx室办公室,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工程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各期工程款,然而反诉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直至2013年9月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即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22天工期,再加上反诉原告同意顺延的10天工期,反诉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27日完成竣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9月6日,期间延误长达71天。即使按照反诉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2013年8月20日)加上两天整改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三天验收期来计算,反诉被告逾期竣工的时间也长达59天(自6月28日-8月25日)。因此,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67112.4元,且反诉原告无须支付剩余的110734元。为此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7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统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和物业办理好交接手续,以致工程实际于2013年5月27日才开工,又因反诉原告未定好前台与背景墙方案,双方于6月9日达成延长工期10天的意见。在背景墙问题解决后,反诉原告又不断增加工程量,对实际施工时间势必造成延长,此外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给被反诉的施工造成了很大影响。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完成后,反诉原告也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反诉人对未验收的工程实际使用即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综上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间完成了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过高,且一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也无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统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办公室装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65000元,工程分期支付及被告逾期5天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2.预算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65000元;
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博田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验收隐蔽工程;
4.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博田公司确认工程增项及核定该部分增项款30422元;
5.增项价目表,欲证明博田公司核定增项款为6062元;
6.工程项目信息单,欲证明博田公司同意延长10天工期;
7.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统一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通知验收,博田公司于9月4日组织验收并于9月6日通过验收;
8.银行回单,欲证明博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
9.律师函,欲证明统一公司发函告知博田公司解除装修合同;
10.回函,欲证明博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工程价款无异议;
11.录音,欲证明博田公司同意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以及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实际使用;
12.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博田公司不断变更工程量造成统一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以及部分涉案增项工程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博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存在逾期5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8、9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合同工期为25天,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工期为22天,且统一公司在备注栏中自行加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还能够反证工程在2013年9月才复验通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回函是针对统一公司的违约责任,既没有承认博田公司存在违约,也没有任何统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10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且其中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缺乏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博田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意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博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办公室装修合同》,欲证明反诉原、被告就办公室装修的相关约定;
2.银行回单及发票,欲证明博田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合计112974元;
3.竣工验收通知单,欲证明统一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统一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博田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对证据3中9月6日完成审核,确认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由统一公司负责装修博田公司位于杭州市紫荆花路x号xx大厦A座xxxx室的办公室,工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6日,合同总价款165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3000元,工程进展一半或15日内支付577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33000元,剩余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8250元。如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的,博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统一公司承担总造价30%的违约金;如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未支付的,统一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博田公司承担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统一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29日博田公司付款33000元。2013年6月9日统一公司提出“开工至今前台与背景没有定好”,要求延长工期15天,博田公司确认同意增加工期10天。2013年6月14日博田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日确认增加工程核价为30422元(12241+18181)。2013年6月18日博田公司付款57750元。2013年6月24日统一公司对于施工中地胶板、配电箱拆除等增加的费用共计22224元予以报送,2013年7月15日博田公司付款22224元。2013年8月13日博田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又增加工程价款6062元。2013年8月20日统一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通知单》,通知内容为“自签订装修合同后,于2013年5月27日开工,合同工期25天,整个工程在2013年8月20日全面竣工。该工程经我方自检合格,现书面通知甲方(博田公司)可以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9月6日博田公司工作人员签付意见:“2013年9月4日组织人员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经9月6日复查,已经通过验收”。2013年11月7日统一公司致函博田公司,认为博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110734元及违约金364112元。对此博田公司复函认为工程本应于2013年6月16日竣工,但直至9月6日才竣工,逾期82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2%计算违约金为27.6万元,且还需要另行支付工程总价30%违约金,故毋须支付后续款项。2013年11月25日统一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统一公司目前已经全部履行了装修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对于目前尚欠工程余款110734元未付的事实博田公司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该在2013年6月16日竣工,后在工程施工初期双方确认同意延长工期10天,即在2013年6月26日止,但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根据统一公司的通知单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统一公司认为工程在该时间之前实际已经竣工,以及博田公司认为应以其验收的2013年9月6日为准的意见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13年8月20日的确超过了双方所约定的竣工时间,但是结合2013年6月14日、8月13日博田公司分别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博田公司仍旧还按照原合同约定工期主张违约责任的意见理由欠充分,统一公司目前已经全部履行了装修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博田公司以统一公司逾期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而统一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备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承担质量保证义务的请求亦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除去质保金8250元外,对余款102484元博田公司应立即予以支付。但对于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于增加工程款的支付并未再约定付款时间,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只有33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的时间,比照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有约定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805元(33000×5.6%×4÷12×6×1.3),对其余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8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0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博田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