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03民初3592号
原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光仕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赵志毅(实习),被告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4日平光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协议》系双方就中航光电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C2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最终决算,平光公司认可冯新系其公司股东,但认为该协议上所加盖公章系伪造,因平光公司未及时提供检材导致鉴定退回,该不利后果由平光公司予以承担。即使该公章系伪造,亦不影响平光公司责任承担。因平光公司认可其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与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且在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平光公司明确委派冯新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结合冯新系平光公司股东身份等,已足以让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春亭产生合理信赖,若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对于冯新代表平光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平光公司共拖欠佳盛公司700602元(借款370000元+总成本256802元+利润73800元),因平光公司已付款130000元,剩余570602元未支付。故佳盛公司主**光公司支付570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约定过高,现佳盛公司自愿放弃过高分,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3月5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甲方)与平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六建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的中航光电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C2厂房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平光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31311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确定最终合同价款。铝合金窗钢化玻璃(含纱窗)单价为335元/㎡,铝合金窗非钢化玻璃(含纱窗)单价为31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乙方委派冯新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双方约定乙方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向甲方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必须组织自有力量完成,严禁转包或再分包本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冯新代表平光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平光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当庭陈述,冯新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冯新,公司收取管理费。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冯新系平光公司股东。
2、2018年3月2日,冯新(甲方)与尹春亭(乙方)签订《铝合金窗承揽协议》,冯新将中航光电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C2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尹春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C2厂房铝合金门窗1-3层窗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0%(15日之内);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造价的35%(15日之内);固定玻璃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15日之内);窗扇及玻璃、五金配件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20日之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余款付清。(一个月之内如不验收视为合格)。材料、配件及其它要求: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铝合金窗钢化玻璃(含纱窗)单价为335元/㎡,铝合金窗非钢化玻璃(含纱窗)单价为315元/㎡,业务费及质保金为25元/㎡。发票由甲方全额提供。乙方全部垫资金额不超过350000元。工期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尹春亭陈述,该协议签订后,尹春亭应冯新要求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日分三次向冯新转款370000元用于垫资购买材料。冯新出具收据三张,载明该款项系用于158门窗材料及配件款。佳盛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4日《2018年中航光电C2厂房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工程量为3690.01平方米,模具为900元、辅材为4.85元/㎡,金额为17896.55元;运费1.5元/㎡,金额为5535.02元;制作23元/㎡,金额为84870.23元;安装35元/㎡,金额为129150.35元;管理费5元/㎡,金额为18450.05元;利润20元/㎡,金额为73800.2元,合计330602.39元。平光公司及佳盛公司均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于冯新未按其与尹春亭签订的协议付款,在尹春亭要求下,2018年10月14日,冯新代表平光公司(甲方)、尹春亭代表佳盛公司(乙方),双方再次签订《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采购供应型材、玻璃、五金件三大主材,乙方负责部分小五金及辅材的采购及加工、运输、安装等事宜。甲方认可乙方的总成本为256802元,利润20元/㎡计73800元。甲方另借乙方370000元采购铝材。截止2018年10月14日甲方共欠乙方700602元(借款+工程款,不含税)。截止2018年10月14日乙方已基本完成辅材采购、门窗加工及大部分门窗的安装。今后剩余辅材全部由甲方采购供应。该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100000元给乙方,20日内再付300000元,其剩余部分应于45日内付清。若到期(2018年11月28日)仍未付清余款,则甲方承诺给乙方每平米另外增补20元作为补偿,并支付滞纳金:欠款总额×1‰/天。在该《协议》尾部平光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冯新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佳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春亭签字确认。平光公司认可冯新系其公司员工,但其认为其公司未授权冯新对外签订合同,且该《门窗制作加工安装协议》上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并当庭向法院提交对该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载明平光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复制形成,不具备比对条件,要求平光公司重新提供样本材料。本院通知平光公司到庭并限期要求其补充提供检材,平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检材。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河南平光仕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70602元及利息(利息以5706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河南平光仕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为5038.5元,保全费3658元,共计8696.5元,由河南平光仕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书记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