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4511号
原告孙**,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东口龙腾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9443452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孙**诉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陪审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543号判决,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因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346.8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二次费用应按上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各项费用也应参照上次的标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但无焊工证,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2015年6月19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接受被告***委派在位洛阳市××区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工程进行电焊作业时,未按安全施工操作规程要求系戴安全带,导致其从搭建的架子上掉下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及时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右股骨中段骨折、下唇部撕裂伤、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孙**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洛龙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的费用已经做出判决。认定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另认定位洛阳市××区的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工程由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340.07元,另外原告***门诊费用为286.8元,医疗费共计8626.8元。原告孙**住院期间陪护2人。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在被告***分包的工地干活,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赔偿事故,已经过本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划分责任,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对于原告现在所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仍按照原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6.8元;2、误工费1157.97元(原告误工损失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住院11天时间,则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8425元/年÷365天×11天=1157.9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5、护理费1837.22元(原告住院11天,医院护理证明证实应两人护理,护理标准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天,则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1天×2人=1837.22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时间,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211.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8548.33元,原告孙**应承担其中的30%即3663.57元。位洛阳市××区的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工程由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548.33元;
二、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原告孙**承担75元,被告***、被告洛阳市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