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军等与黄士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603民初1421号
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豆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世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银,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北相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赵氏公司)、王世军与被告黄士银、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及原告赵氏公司、王世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银、国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氏公司、王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士银、中铁公司、国宇公司给付工程款5880039元;2、诉讼费等由黄士银、中铁公司、国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赵氏公司与黄士银签订关于淮北市某改造工程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中铁公司为黄世银履行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氏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黄世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国宇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并承担一切后果。涉案工程款经赵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世军系赵氏公司的职工,其以赵氏公司的名义与黄士银签订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作为负责人对脚手架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氏公司承担。故王世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军对被告黄士银、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祖宇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