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豆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士银,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士银、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支持的高昂租赁费总额错误。1、停工期间设备处于停用状态,而没有其他成本支出,仍按照原标准计算租金显失公正。2、停工期间赵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全额费用错误。3、长期停工出租方(赵氏公司)也应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给予支持。4、赵氏公司出具的费用计算标准,黄士银未到庭并放弃抗辩,赵氏公司与黄士银之间随意认可的数额,不能作为中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5、本案被支持的租金远远超过了租赁物本身的市场价值,超出了合理范围。二、原判认定的已付款数额132.4万元,是赵氏公司单方提出的,其没有提交收款的明细,付款人是承租人黄士银没有到庭,原审确认的已付款数额错误。三、原审对租赁费的计算在时间、面积、标准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四、一、二审判决中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由于担保期间已过,所以合同中的担保方免除了担保责任。2、本案保证人显示为项目部,项目部为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债权人应自行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失。五、一审既然判决中城公司基于担保的角色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且是黄士银不能担负部分的一定比例,应当有中城公司可以向黄士银追偿的内容,但一审判决却缺失此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妥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判鉴于中城公司项目部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部门,明知黄士银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也明知项目部作为内设部门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仍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城公司项目部系中城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二审判决中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中城公司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城公司认为由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虽未在判决书中对中城公司的追偿权予以表述,但中城公司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黄士银与赵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开工和拆除时间均以开工令和拆除令为准。涉案工程停工后,赵氏公司无法判断工程何时复工,在黄士银未向赵氏公司下达拆除通知的情况下,赵氏公司未予拆除,符合合同约定。赵氏公司在2015年年底拆除了1#楼脚手架,2#楼、3#楼脚手架在一审诉讼期间仍未拆除,原判支持赵氏公司起诉主张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适当。一、二审鉴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建筑面积及开工时间等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扣除黄士银已给付132.4万元后数额,大于赵氏公司起诉时主张的5880039元,对赵氏公司主张的5880039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城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城公司认为原审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为132.4万元错误,赵氏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大于132.4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