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士银、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3民初1421号
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银,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北相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赵氏公司)与被告黄士银、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银、国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王某甲亦作为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已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士银、中城公司、国宇公司给付工程款5880039元;2、诉讼费等由黄士银、中城公司、国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赵氏公司与黄士银签订关于淮北市某改造工程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中城公司为黄世银履行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赵氏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黄世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国宇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并承担一切后果。涉案工程款经赵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中城公司辩称,在租赁(施工)合同当中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提供担保,也没有授权其他人提供担保。从时间上分析,担保期间已经超过。另外从合同显示是项目部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黄士银、国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国宇公司签订淮北市某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为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方是国宇公司。淮北市某改造项目工程自2014年3月开始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9月28日,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公司。
2013年5月8日,赵氏公司(乙方)与黄士银(甲方)、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丙方)签订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脚手架并将淮北市某改造工程内外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施工方案为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防护栏杆、机械设备防护、安全通道、安全网搭设及钢管刷漆,主要通道搭设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52元/平方米。33层内架使用时间为240天,外架使用时间为360天;5层的内架使用时间为80天,外架使用时间为120天(开工和拆除时间均以开工令和拆除令为准)。如超期,按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内架按0.25元/天·平方米,外架按0.2元/天·平方米计算超期费用,正负零以下内架使用时间为60天,超期按0.5元/天·平方米计算超期费用。付款方式为从主体结构开始,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按所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付至总工程量的70%,外架拆除前再付总工程量的15%,剩余15%工程款在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项下脚手架搭、拆进度根据甲方主体进度由甲乙双方在施工中商定,开始时间以脚手架开工令为准,结束时间以脚手架拆除令为准。因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或天气因素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等原因造成脚手架搭拆进度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甲方驻地代表李建全,职务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职权为合同范围内,处理现场一切事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和进度款,甲方无故停工在15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若违约应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金,所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承担。担保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黄士银、王某甲分别在甲方经办人、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担保方加盖有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余某甲签名。
2017年6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安力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城公司、黄士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陕01民终6248号终审判决,认定对淮北市某改造项目工程,中城公司采用的是内部承包的方式,用的是内部班组,没有对外分包,黄士银的劳务班组是中城公司内部班组之一,黄士银是由中城公司统一管理的内部班组成员,接受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等事实。
涉案工程的1#楼外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1#楼内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6日;2#楼正一层内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楼外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3#楼及1#车库内支模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日;3#楼外脚手架开始搭设、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1#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年底;2#楼内支模架拆除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其中1-4层于2014年2月底拆除完毕。赵氏公司已施工1号楼至27层,2号楼至5层,3号楼至16层;施工的建筑面积正负零以下为16879.4平方米,1号楼为12938平方米,2号楼为16596.4平方米,3号楼为8307.4平方米。
因国宇公司拖欠淮北市某改造项目工程款及未支付停工损失等,中城公司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宇公司给付中城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等。
另查,本院依据赵氏架业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黄士银、中城公司、国宇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赵氏架业提交的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开工令、(2017)陕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图纸、工人工资表、(2016)皖0603财保430号民事裁定书、收据、(2016)皖0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士银将淮北市某改造工程内外脚手架项目转包给赵氏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和施工方案为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防护栏杆、机械设备防护、安全通道、安全网搭设及钢管刷漆,主要通道搭设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黄士银和赵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士银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将违法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故其与赵氏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城公司与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宇公司未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2016)皖0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城公司已向国宇公司送达了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书,并判决国宇公司给付中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赵氏公司已按约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施工,后期工程停工非因赵氏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对赵氏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系黄士银和赵氏架业签订,合同把中铁公司列为担保方,由中铁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说明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的甲方当事人系黄士银,而非中铁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项目部是中铁公司为特定工程的施工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未经该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为黄士银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债务人黄士银与债权人赵氏架业之间签订的租赁(施工)合同无效,黄士银与赵氏架业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而保证人中铁公司项目部在明知黄士银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担保,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债权人的赵氏架业,长期从事脚手架工程施工、租赁等业务,其应当知道中铁公司项目部无担保资格,却接受中铁公司项目部的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中铁公司项目部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在无中铁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黄士银提供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方法,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定份额。综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的过错,中铁公司项目部应对黄士银所欠赵氏公司债务在黄士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由中铁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国宇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国宇公司给付中城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国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再向其他施工人给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国宇公司承诺中城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未能支付春节前所欠人工工资,该公司愿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该工资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该承诺仅是针对中城公司所欠人工工资,并非针对所欠工程款作出的承诺。国宇公司没有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国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赵氏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按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开工和拆除时间均以开工令和拆除令为准。黄士银的班组人员马子武向赵氏架业开出了开工令,但未开出停工令。虽然淮北市某改造项目工程自2014年3月便开始停工,但赵氏架业无从判断该工程是否能够复工、何时复工,因停工时间过长,其在2015年年底拆除了1#楼的脚手架,2#楼、3#号楼脚手架至今未拆。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暂无复工的可能。赵氏架业主张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该主张合理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士银应给付工程款(含租金)的数额为:正负零以下内架使用时间60天内的价款为877728.8元(16879.4平方米×52元/平方米),1#楼和3#楼外架使用时间360天内的价款为1104760.8元〔(12938+8307.4)平方米×52元/平方米〕,2#楼外架使用时间120天内的价款为863012.8元(16596.4平方米×52元/平方米),1#楼外架使用时间360天外的价款为1474932元(12938平方米×0.2元/平方米·天×570天),2#楼外架使用时间120天外的价款为2114381.4元(16596.4平方米×0.2元/平方米·天×637天),3#楼外架使用时间360天外的价款为953689.5元(8307.4平方米×0.2元/平方米·天×574天),合计7388505.3元。黄士银已给付132.4万元,下欠6064505.3元。赵氏架业主张给付588003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80039元;
二、被告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黄士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赵氏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60元,由被告黄士银、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祖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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