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与陕西浩竹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461号
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炉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徐云凤(实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2,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竹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竹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大电炉公司与被告双科公司、浩竹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1、徐云凤、被告双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告浩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电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科公司被告浩竹林公司立即归还并搬离租赁场地;3、判令被告双科公司被告浩竹林公司共同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之日,按照341.5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请);4、判令被告双科公司被告浩竹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双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因原告欠双科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405万元,原告无力清偿工程款本息,同意以车间租金抵付部分工程款本息。原告将位于泾阳县工业园密集区永乐园28号的厂房租赁给双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双科公司交付了厂房第一跨进大门三间厂房(面积577㎡),年租金为124632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水电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双科公司承担。原告因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广大电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陕西华弘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西秦金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担任广大电炉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双科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双科公司拒收,后管理人又于2021年11月3日在被告双科公司承租场地张贴了通知,通知书中载明:现广大电炉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你方与广大电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现管理人通知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清理并搬离租赁场地。若你放未在限期内搬离,管理人有权直接采取相关措施。你方若因解除合同受到实际损失,可凭相关证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双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拒绝向管理人返还租赁物。经查,被告双科公司经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浩竹林公司。现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双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对答辩人债权的抵偿,至少应当认可答辩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对厂房的合法占有;二、租赁物的返还应该由实际占有人负责;三、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由实际占有人支付;四、原告提出的1035.6元/日标准无合同依据;五、原告破产管理人考虑继续出租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增值。
被告浩竹林公司辩称,1、我方与双科公司签有2021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为期5年的租房合同,与广大电炉公司没有签约合同,广大电炉公司不应要求我方支付房屋租赁费,不承担诉讼费。2、我方在2021年10月16日收到搬离通知前,已经依据我方与双科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支付完毕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房租费用136800元,且已支付完半年押金68400元,共计205200元。3、收到搬离通知后,我方曾要求双科公司退还房租押金,但双科公司以双方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退还,而且要求支付2022年房租,我方以因双科公司与广大电公司有纠纷为由向双科公司提出暂将押金68400元转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半年租金,2021年12月至今,双科公司再未催交房租。所以我方目前仍认为正常执行合同无法搬离。4、收到搬离通知后,广大电炉公司仍然依据合同内容正常收取房屋公摊及行车使用费至今,中途也未曾向我方索要房租或者续签合同,所以广大电炉公司也认为我方与双科公司的合同有效,正常执行,所以不应该起诉我方,我方也无理由搬离。5、鉴于目前广大提出搬离要求,我方同意于2022年6月20日前搬离。同时保留因合同提前终止给我方生产生活所造成的损失,争取正当合同赔偿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解除通知书、张贴通知书的照片,被告双科公司质证不认可,浩竹林公司无异议,该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浩竹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表示看到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双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广大电炉公司与被告双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依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原告)欠乙方(被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5万元。因甲方无力以货币方式清偿工程款本息,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车间租金抵付部分工程款本息。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享有位于咸阳市泾阳县的工业厂房,房屋坐落于泾阳工业园密集区永乐园28号。出租面积:1、厂房第一跨进大门三间含公摊面积577平方米;2、厂房第二跨通道右侧1750平方米,合计2325平方米。租金18元/㎡,577平米,月租金10386元,年租金124632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14日,双科公司与浩竹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577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浩竹林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因广大电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以(2021)陕04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大电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陕0423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陕西华弘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西秦金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担任广大电炉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10月20日,原告破产管理人依职权向被告双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告知被告双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限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清理并搬离租赁场地。并于2021年11月3日在涉案厂房张贴通知书。后被告未搬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双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院受理广大电炉公司破产清算前,且该租赁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大电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破产管理人已向双科公司及实际使用人浩竹林公司送达了解除该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浩竹林公司与双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随之解除,因而属于原告所有的该合同项下租赁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并搬离租赁场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341.5元/日承担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双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年租金124632元/365天),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浩竹林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故由被告浩竹林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双科公司辩称2021年12月31日前占有该房屋为合法占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浩竹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占用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阳工业园密集区永乐园28号的厂房并交还于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
三、被告陕西浩竹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341.5元/日向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占用结束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陕西广大电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陕西浩竹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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