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5564号
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大公馆。
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与被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2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其中型号U1支架价格为41元,此价格为材料(含螺栓)、加工、镀锌、运输到货含税价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收到货物型号U1支架是半成品224套,被告未按约定做成成品,螺栓镀锌运输未提供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双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的U1支架是成品。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U1支架是半成品。
正**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5日,双科公司与正**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科公司向正**公司预付货款500000元,当月25日,正**公司依双科公司要求开始向地铁工地发送支架。合同履行期间正**公司的送货地点非合同约定的道里区地铁项目部,而是该地铁项目的站点施工点,双科公司的付款也非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正**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先开票,而是累积到一定金额才向原告开票。期间,双科公司未按合同承诺的两个月内提供合同内约定的支架供应清单,致原被告合同履行至2020年9月间,正**公司以材料涨价不愿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继续供货。为解决此纠纷,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重新签订《订货合同》。之后原被告依该合同履行至2020年12月11日供货结束。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公司供货28次,价值6551212.3元。双科公司支付货款29次,付款金额6551212.3元。正**公司开票票面总金额为6551212.3元。
2021年2月1日,双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77646元、运费70791.96元,合计448437.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并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370元,合计2943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且双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正**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依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在货至10日内提出,故作出(2021)陕011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双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院。西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双科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正**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双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作出(2021)陕01民终1276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21年9月17日,双科公司再次诉至法院,称正**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公司返还货款2820.16元。审理中,因正**公司缺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及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实已经生效的(2021)陕0115民初1241号及(2021)陕01民终12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科公司与正**公司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已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货至10日内提出,双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货物质量认可。现双科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正**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双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正**公司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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