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5126号
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108国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52016R。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1X2Q48。
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双科公司”)与被告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双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开具4086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对合同内约定的不合格材料进行更换;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新光大”品牌“拆装式活动房屋”。合同对产品类型、规格、间数、单价、主材材质、合同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000元,被告开始生产,并于6月23日发第一车货,原告当日付清该车货款。该车货到现场后,原告发现部分构件及彩板损坏,当即以图片及视频等形MT10PRO5GAIQUADCAMERA式通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车货到现场后,原告发现该车货与第一车货质量存在明显差异,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释推脱。因材料问题,该项目的建设方向原告提出质疑,各种质量问题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交房日期一再推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名誉及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潍坊新光大公司辩称,一、2019年5月31日,原告法人张强开始通过微信与我单位员工王金子开始沟通购买集成房屋的事项,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确定了房屋材料、类型,集成房屋总价款302000元,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又增加了三个打包箱,价格27351元,材料款总计:329351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及吊装费),安装费40550元;以上总费用为369901元,但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被告因破损件等原因自行承担了800元的运费、600元的吊装费,因此原告的应付货款为368501元。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转款定金50000元,6月23日转款100000元,6月25日转款66500元(其中安装费5000元),7月1日原告通过法人张强账户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强转款140500元,7月17日转款10000元,8月9日转款142000元,以上共计:509000元。后被告于8月9日通过刘强账户向被告法人账户退款100000元,原告转款总计409000元。双方约定税点为10.9%,税费应为368501X10.9%=40166.7元,加上材料费及安装费368501元,原告应付材料款及税款合计为408667.7元。原告要求返还的40500元是税款。二、供货完毕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的法人提供开票信息,因原告法人拒绝提供,至今无法给原告开具发票,况且,要求开具发票事宜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被告提供的集成房屋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加工的,并没有不合格材料。四、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7日,陕西双科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潍坊新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标的为新光大牌拆装式活动房屋(简称打包箱),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税率10.9,合同签订后2天内预付款50000元,打包箱材料出厂前付清全款,以及其他事项。
二、合同签订后,陕西双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转款定金50000元,同年6月23日转款100000元,同年6月25日转款665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张强账户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强转款140500元,同年7月17日转款10000元,同年8月9日转款142000元。被告于8月9日通过刘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退款100000元。陕西双科公司总计付款409000元。
三、潍坊新光大公司主张供货材料款为329351元、安装费40550元、因运损自行承担1400元,合计款项368501元,不含税。陕西双科公司认可上述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陕西双科公司与潍坊新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陕西双科公司主张对不合格材料进行更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潍坊新光大公司不予认可,而陕西双科公司举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双科公司主张返还货款40500元,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经本院计算,陕西双科公司应支付含税价货款及安装费并扣减运损后为404400.26元(329351元×10.9%+329351元+40550元-1400元),而陕西双科公司总计付款409000元,故潍坊新光大公司应返还货款4599.74元,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65250.26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对陕西双科公司的相关诉求、潍坊新光大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再累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599.74元;
二、潍坊新光大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365250.2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新堂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