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492号
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金属”)。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洁康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科金属诉被告洁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科金属的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洁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科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06元、利息19690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泾阳36m*72m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泾阳县,合同总价暂定1280000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490元/平方,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243706元,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共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剩余303706元未支付。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委托人垫资部分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333706元,但截止2022年3月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00元,剩余73706元未付。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706元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双科金属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127.8元、利息19690元(从2020年4月24日起算,以91127.8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共计11081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洁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有墙面的部分,但实际履行中墙面工程的施工是由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的,故墙面部分的施工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市场的价格,最低应当扣除82368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分文施工费用;二、施工完毕,钢结构的屋面出现了严重的漏水,被告曾数次要求原告维修,至今还没有维修好,原告应当将出现漏水的现象维修完毕,保证被告能够完好的使用;三、合同总造价就是1243706元,没有原告说的后边增加的17421.8元,原告从2020年4月24日计算利息不对,利息应该最早从2020年8月份安装门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说的已付的工程款里面有30000元是利息不属实,利息是后边一直计算的。
原告双科金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技术交底、工程验收单;证据二:工程施工图纸、预算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照片;证据三:催款通知单、付款明细;证据四:转账记录;被告洁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墙面部分,该部分实际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验收单虽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上面写着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证明工程交接时就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二工程施工图纸、预算单、工程签证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和**,故对原告所谓的增加工程价款不认可,对工程完工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
被告洁康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正负零以下的土方。另外,钢构的围墙也是他组织人员施工的,包工不包料,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双科金属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承包的范围双方也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陈述的墙面部分属土建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照片、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施工图纸虽没有被告签字,但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施工是按其要求设计和安装的,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预算单、工程签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亦无被告洁康公司的签字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的内容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锦桥昌鉴字(2022)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双科金属质证认为,1、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高于原告核算的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请在工程造价范围内;2、对变更部分的造价鉴定机构未进行核算;3、原告未申请砖墙部分的造价鉴定;被告洁康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体的造价过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钢结构的围墙系案外人施工,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第二种情形的鉴定意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双科金属与被告洁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双科金属承包被告洁康公司泾阳36m*72m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预埋、钢柱、钢梁、墙面、屋面、排水、门窗。工期:1、开竣工日期:以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2、总日历工期:有效工期共计70天。合同价款:1、合同采用单平方造价的方式:单平方造价490元/平方(不含税);2、总价:暂定128万(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3、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依据甲方认可的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价款支付:1、工程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暂定128万,其中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垫资30万,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万,钢架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所有进度款约68万,30万作为乙方为甲方垫资的款项,乙方为甲方垫资按照年利息10%执行,一年后甲方将本金利息全部归还;2、工程付款方式二:若甲方资金充足。合同总价暂定128万,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万,钢架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单平方造价490/平方(不含税)进行结算。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项目按照预算价格及项目执行。本项目不包含检测费用,配合总包提供钢材材质单等做资料所需文件。2、若甲方需要变更,必须同乙方协商并出具变更通知单;3、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会同乙方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如七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按验收过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双科金属开始施工。2020年4月2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被告洁康公司累计向原告双科金属付款1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含3万元垫资的利息,被告认为全部是工程款,双方对此持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双科金属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科金属对钢结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锦桥昌鉴字(2022)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包含砖墙砌筑和墙体抹灰工程总造价为1318296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2、不包砖墙砌筑和墙体抹灰工程总造价为1262315.82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叁佰壹拾***角贰分),原告双科金属交纳鉴定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科金属与被告洁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4月23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予以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是多少;2、已付1200000元里面是否含30000元的垫资利息,如包含,是否应从已支付工程款里面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案已经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的总额数字已经明晰,且原、被告均认为原告施工部分不包含砖墙砌筑和墙体抹灰工程,故案涉工程造价为不包砖墙砌筑和墙体抹灰工程总造价为1262315.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30万作为乙方为甲方垫资的款项,乙方为甲方垫资按照年利息10%执行,一年后甲方将本金利息全部归还。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4日,该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利息的期限,该30000元应作为利息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70000元,下余工程款则为92315.82元。原告双科金属诉请工程款91127.8元,以其诉请为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但原告诉请利息从案涉工程验收之次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认可的时间2020年8月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照10%年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对30万元垫资款利息的约定而非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科金属诉请鉴定费,因其系必要的支出,被告洁康公司对此应予以承担。对被告洁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屋面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洁康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27.8元及利息(以911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陕西洁康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陕西洁康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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