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3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双科公司417949.9元,并以4179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共40个月,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以及支付仓储费699945.54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按每日5元计算,共计1279日);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在清偿双科公司材料费、加工费417949.9元及加工利息68543.79元和仓储费699945.54元后,双科公司返还***半成品82113吨,成品24152吨;4、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鉴定咨询报告》所出现的与实物型号不符、数量缺少、重量有误的事实不予认定为脱离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双科公司的加工种类认定错误。双科公司对于加工的钢结构已经不存在原材料的情形,其为已加工的半成品,不能按原材料计算费用。三、一审法院对于双科公司加工的钢结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钢材款255005.04元,加工费70420.71元,吊装费7797.76元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仓储费的认定范围有误。一审法院对于半成品及其他材料也应计算仓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双科公司造成留置物受损而推断其有过错为无中生有。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783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二、关于双科公司上诉请求的钢材款、加工费、吊装费。该费用均为双科公司单方计算,完全脱离了双方在一审中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结论,本案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为准。三、对其中的物品分类,应当根据鉴定机构所做的分类,将其分为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三类,对重量和分类问题,双科公司的计算是有问题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四、关于仓储费。一审中双方及主审法官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案涉物品摆放在空地处,露天存放,并无相关仓储的条件,故没有进行仓储。且合同中约定送货方式为双科公司将所加工物品送达施工地点或者***提货,但是根据本案发展情况来看,没有发生双科公司将所加工物品送达施工地点,故不应当计算仓储费。如果由***提货,所提货物也应当为成品,对于半成品及原材料,并不具备提货条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计算仓储费的前提条件。且在实际勘查中,无论是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均因双科公司保管不善而严重蚀锈,根本无法使用,故一审对于仓储费所作出的酌情认定,并由双科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准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加工费1538540.32元,加工利息94812.55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仓储费726927.85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审理中,双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加工费417949.9元,加工利息68543.79元(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40个月,利率0.4%),仓储费699945.54元(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1279天),合计1186439.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售楼部钢结构工程;二、交货方式:乙方送到施工现场;三、加工内容:图纸内钢柱、钢梁、钢承板的加工,油漆为普通灰防锈漆两遍,结算以实际拆图量加3%损耗。所用乙方材料板材认价4530元/T,材料价加130元/T执行4660元,实际以计算为准;四、加工形式: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以书面通知为准)进行加工,如有变更双方及时沟通;五、加工费用:不含税型材800元/T、焊接1050元/T、箱型1380元/T;六、加工工期:乙方帮甲方采购料,双方认质认价,运费和吊费80元/T,料到加工场,钢柱在20天开始提货,提货前结清当前货款;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待提货前结清当前货款,加工完成后按时提货,每超出一天5元/T/天交付库存费用,具体详见结算。以下费用甲方自费,检测费为12000元,资料费为8000元,挂靠费按总造价的1%计取,暂定5万元,保证金2万元。八、甲方责任:甲方保证及时提货并按合同及时付款,因不能及时付款,提货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时,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九、乙方应保质、保期完成加工任务,如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案涉施工图纸系双方于2018年5月派员工去西安市**开发区参加建设方工程会议时取得,名称为《陕西**项目(售楼部)施工图(结构)》,日期为2018年3月。被告作为定作人,***某提供图纸是行业惯例,应当认定图纸系被告提供。原告提供材料过程中,因材料涨价,经与被告协商后,将约定的4450元/吨改为4600元/吨。从2018年5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于某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节前4450元/吨涨至当日4600元/吨,被告同意材料涨至4600元/吨的事实。
2018年5月5日,**在《工程(合同)技术交底》签字,同意按《**大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图纸所示制作钢柱、钢梁,总工期40天,在第20天开始提钢柱,提一批之前付清一批款项。
2018年5月12日,原告提交《陕西双科金属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下午回复对量做了确认。
原告出具的《**售楼部已完成构件明细》已完成构件结算显示:1、钢柱24.878吨,单价6140元,总价52750.92元,备注:成品;2、钢柱188.332吨,单价5450元,总价1026409.4元,备注:半成品(加工费计算一半),3、钢梁68吨,单价5285元,总价359380元,备注:半成品(加工费计算一半),合计1538540.32元。
2018年6月21日,**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将已做好的半成品移走,因工地地址不确定,被告未能移走。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8月1日,红星美凯龙工作人员**、**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前往原告加工车间现场查验,对成品、半成品及其余材料进行了确认,确定了《红星美凯龙文化展示中心(**售楼部)构件清单》与原告诉请的材料及加工费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临潼区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涉及加工完的钢梁、钢柱、钢承板等重量进行评估鉴定,临潼区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未果,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2月10日,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量鉴定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钢结构原材料工程量14.226吨、半成品工程量64.433吨、成品工程量18.813吨、合计总工程量97.472吨。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真实,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非因原被告双方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的钢结构原材料工程量、半成品工程量、成品工程量及报酬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原告代采购钢构件原材料,并由双方认质认价。原告对其所采购的材料重量、检验报告、价款虽未提供有效凭证,仅通过信息方式告知被告每吨价格,但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采购的钢构件原材料及每吨的价格、质量标准系合格。
对于《工程量鉴定咨询报告》结论:钢构件原材料工程量14.226吨,半成品工程量64.433吨,成品工程量18.813吨,合计总工程量97.472吨。原告认为是按图纸施工,成品中只有两根柱子为450*450*16*16,其余均不是该规格,成品内部的内衬板鉴定结论中未计算重量;材料的损耗亦未计量;栓钉应单独计算,单价为4.5元每个,应以实际使用栓钉量计价。被告认为,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做了异议回复,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情况并结合图纸进行计算,双方在场人已签字确认,六根柱子是现场计量,双方合同未约定栓钉另行计费。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勘验现场针对鉴材现状及隐蔽工程量作出,因现场构件型号、规格与图纸无法完全对应(部分为成品、部分为半成品、部分为原材料),在测重时是以现场实测的构件长度及截面尺寸为依据,无法测量的部分以实际测量为准计重。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已阐明鉴定结论中对未封闭构件中的柱角板、内衬板、耳板等均依据实际测量计算,对已封闭构件的柱角板、内衬板、耳板等以图纸设计要求的规格尺寸进行计算。即对现场双方认可的所有构件、配件、原材料全部进行计算,未漏算现场的任一构件和构件任一部分;半成品中的内衬板与成品中的内衬板已统一计量;栓钉的费用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04)》说明第四条,工程量规则第一条,不在原材料的计算范围内。以上,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理据充分,未有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应依照鉴定结论计重及计算报酬。
原告提交的预算书,采购申请单、已完成构件结算单、钢结构完成情况统计均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是否履行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重量问题及漏算内衬板、栓钉应另行计价的异议,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的3%损耗与该条第二款约定及被告同意材料涨至4600元/吨,原告提供材料板材每吨4600元,材料加价每吨130元执行4730元;未加工的原材料不产生损耗,应按每吨4600元计价,半成品损耗可按130元折半每吨计价65元。原材料及损耗部分的计价办法:成品为88985.49元【计算方式:18.813吨*(4600+130)】;半成品为300579.95元,计算方式:【64.433吨*(4600+65元)】,原材料为65439.6元,【计算方式:(14.226吨*4600元)】。所有原材料及损耗合计455005.04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成品每吨加工费按1380元计价,半成品按照每吨690元计价,产生的成品加工费25961.94元,计算方式(18.813吨*1380元);半成品加工费44458.77元,计算方式(64.433吨*690元),加工费合计70420.71元。吊装费每吨80元,计7797.76元,计算方式(97.472吨*80元)。
关于争议的仓储费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送到施工现场”,是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待提货前结清当前货款,加工完成后按时提,每超出一天5元/T/天交付库存费用”,约定前提下由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因承揽工作成果实际使用目的地未开工等原因,导致成品无法送达施工现场,未交付而留置在原告处,非因原被告原因所致,亦非被告主观恶意行为,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案涉加工物品未在仓库内保存,而是在露天存放,物品已严重生锈,不符合仓储所应当保存的标准,并且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到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物品应该在加工完成后提交,但原材料、半成品不具备提货前提,仓储费不应当予以计算。且每吨每天约定5元仓储费明显过高。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用的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其中仓单应包含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亦应包含储存场所、仓储费、储存期限等事项。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及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发现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均在露天堆放,并未进行仓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储事实存在,导致原材料及加工产品生锈受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是依据合同第七条:“……加工完成后按时提货,每超出一天5元/T/天交付库存费用。……”依照该条约定,产生仓储费用部分为交付的成品18.813吨,费用为120309.12元,计算方式【18.813吨*5元*1279天(至2022年1月26日)】,其余半成品及原材料合同中未约定库存费用,故原告主张原材料及半成品仓储费,因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应妥善保管留置物,现造成留置物受损,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都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酌情由被告承担50000元仓储费较妥。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原材料为***原告提供,原材料价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计算方式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结合被告预付20万元亦产生利息的事实,应以采购材料总价款及成品、半成品报酬之和减去被告已付的20万元,由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钢材款255005.04元、加工费70420.71元、吊装费7797.76元,仓储费50000元,合计383223.51元;并以25500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55005.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材料14.226吨、半成品64.433吨、成品18.813吨,(以鉴定结论实际检材为准)。四、驳回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2元,由陕西双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140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支付双科公司的加工费、仓储费以及双科公司应当返还***材料的数量。
本院认为,双科公司、***对解除《钢结构加工合同》无异议。由于合同解除,双方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前双科公司采购的钢结构原材料工程量、已完成的半成品工程量、成品工程量及应取得的报酬金额。为此双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双科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涉及加工完的钢梁、钢柱、钢承板等重量进行评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后双方当事人共同自行委托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故西安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量鉴定咨询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咨询报告。双科公司根据自己的单方统计计算,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咨询报告计重、合同约定计价、图纸、实物等,计算出案涉原材料及损耗部分的价款、成品价款、半成品价款,以及成品加工费、半成品加工费、吊装费,在扣减双科公司收到的预付款20万元后,判决***支付双科公司钢材款255005.04元、加工费70420.71元、吊装费7797.76元,以及钢材款255005.04元的利息;双科公司返还***原材料14.226吨、半成品64.433吨、成品18.813吨(以鉴定结论实际检材为准),并无不当。
关于仓储费。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二条交货方式约定:“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第七条付款方式又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待提货前结清当前货款,加工完成后按时提,每超出一天5元/T/天交付库存费用……”。上述约定“送””与“提”前后矛盾,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实际情况是,因***承揽的项目搁置未开发等原因,双科公司已加工完的成品无法送货到施工现场,***亦未提货。在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及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时,呈现的现状是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均露天堆放,并未进行库存。对此双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仓储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决***支付双科公司50000元仓储费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7.95元(双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双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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