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4469号
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十一号路以西、胜利油***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旻雯,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旻雯、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10元(自2022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2日,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630000232021122211202201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该票据先后背书转让给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交付银行兑付时,遭到银行拒付。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在本案中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按照《票据法》第十条之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无法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则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无权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若提示付款,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必须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并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因延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前手直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无权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票据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而非通过票据贴现或其他非法途径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否则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因此原告如无法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无权向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原告未履行追索前的通知义务,被告未收到任何票据拒付通知,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因延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未通知前手直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被告承担利息也应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3、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被告追索已超过6个月追索期限,被告作为非出票人的前手背书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涉案票据之前并未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下,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答辩人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那么被答辩人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答辩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更无须支付利息。另,被答辩人均未在商票到期后通知答辩人,且因答辩人日常经营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被答辩人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承兑,答辩人无须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6300002320211222112022012,收款人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4日,上述票据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2月8日,该票据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案外人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同日,该票据由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2022年6月23日,原告在其网银系统中向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该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又多次在其网银系统中向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该汇票状态至今一直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案外人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真石漆、抗碱底漆、罩光面漆合同关系,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系支付的原告上述货物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其网银系统中显示被拒付,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其要求作为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作为该汇票背书人的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汇票金额100000元及相关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案外人东营虹泰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其余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无据可依,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