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楚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车桥村枫树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48961267。
法定代表人:易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非党员,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立即支付尚欠楚润公司的工程款101700元,违约金44748元(暂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如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鲍海平向**如出具的收条,认定**如只欠楚润公司5000元是错误的。1.一审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如与楚润公司签订,而不是与鲍海平签订,鲍海平只是楚润公司的代表;2.一审对鲍海平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鲍海平是楚润公司的代表,故其向**如出具的收条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4.**如虽提供了鲍海平出具的收条,但未提供其已支付491700元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只欠楚润公司5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如答辩称:1.我从来没有到过楚润公司,也没有与楚润公司任何人接触过,只与鲍海平接触,协议也是和他签订的,鲍海平应当到庭;2.我和鲍海平签订的合同没有盖楚润公司的公章,抬头也没有公司的名字,协议只有一份,是开工了几天以后在工地现场(马路边)签订的,楚润公司现在打官司拿出的合同盖的公章是后来补盖的,当时没有盖章,只有我和鲍海平的签字;3.我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鲍海平提供的账户,如鲍海平没有权利怎么会这样结算,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
楚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如支付楚润公司工程款101700元,违约金44748元(暂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要点:2017年7月24日,楚润公司为乙方、**如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将位于宜春市公安学校内宜春市公安局警务培训基地靶场道路新建工程交由楚润公司施工,工程结算单价按沥青AC-16、AC-13平均每立方88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机械进场后付施工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中粒沥青(AC-16)完工预留贰万无付清所有工程款,AC-13面层于一个月内施工,AC-13面层完工后7天内验收贰万元质保金并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贰万元质保金按完工日起计算两个月内付清,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付款的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如在合同甲方法人代表签字栏签名,楚润公司在合同乙方栏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鲍海平在乙方业务代表签字栏签名。
楚润公司提交了的两份抬头为其公司的结算单显示,2017年8月11日,**如作为甲方、鲍海平为乙方结算确认**如应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如作为甲方、鲍海平为乙方结算确认**如应支付工程款281700元。**如合计应支付工程款501700元。
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12日,**如合计转账给胡世金200000元,楚润公司认可该款是**如支付给其的案涉工程款。另外楚润公司自认**如曾支付给其原法定代表人胡楚洪工程款200000元。楚润公司以**如尚欠工程款1017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辩称不认可与楚润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经审查,案涉合同抬头填写的是楚润公司的名称,合同末尾乙方栏亦加盖了楚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鲍海平只是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栏签名,故应当认定楚润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二、对于鲍海平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楚润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鲍海平系楚润公司的业务员,且代表楚润公司与**如签订了案涉合同,并就相应工程款与**如进行结算,楚润公司应有甄别鲍海平签名真伪的一定能力,现其无证据证明该收条不是鲍海平书写。经比对鲍海平在案涉合同、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鲍海平的代表权限,楚润公司提出鲍海平只是其公司业务员,无权代表楚润公司与**如进行结算。首先鲍海平代表楚润公司与**如签订了案涉合同,其次鲍海平还先后两次代表楚润公司与**如就案涉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楚润公司并以前述证据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如有理由相信鲍海平有代理楚润公司的权利,鲍海平就案涉合同工程款向**如出具的收条对楚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楚润公司主张**如支付拖欠工程款101700元,但据鲍海平向**如出具的收条,其实际尚欠楚润公司5000元,对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如拖欠支付该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楚润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鲍海平出具收条之日即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限**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计1614.5元,由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8.5元,由**如负担56元。
二审中,上诉人楚润公司、被上诉人**如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楚润公司提起上诉否认其涉案工程业务代表鲍海平与**如结算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且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鲍海平”在结算单和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楚润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楚润公司一方面依据其业务代表鲍海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权利,另一方面又否认鲍海平无权代理,自相矛盾。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工程量确认、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均与鲍海平有关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楚润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鲍海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鲍海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收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楚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江西***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高胜敏
审判员 黄若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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