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

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纺织城鹿原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路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灞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灞桥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灞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该付款条件暂未成就,陕建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向灞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一审既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又认定变更合同条款,自相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的法条都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驳回灞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灞桥公司辩称,一、由于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实现,灞桥公司已施工了案涉的土方工程,陕建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且土方分包合同的约定转移了建工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由于陕建公司怠于向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陕建公司应向灞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三、一审适用法律均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灞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2523.55元及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暂计算利息时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401638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易合坊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北侧。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垫层及以上)工程内容。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将承包范围变更为除约定由发包方另行单独发包外的易合坊二期工程内的所有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工期910日历天,暂估总价4.4亿元,最终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五部签订《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易合坊二期工程所有的土方、开挖、内倒及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甲方(被告)委派仵军荣,乙方(原告)委派寇鹏涛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支付: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经甲方、乙方、建设、监理单位四方核实工程量后,在15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待甲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14层,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余款6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方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共计57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土方施工外运154832.97立方米、内倒33714.48立方米,工程款共计15551740.51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施工情况:易合坊二期项目的6、7、8#楼于2017年1月11日施工至主体结构10层,9#于2017年1月12日施工至主体结构11层。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施工现状出具结算书,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8543009.71元,其中易合坊DK-16#-9#土方工程审定造价为17552325.55元。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工程五部签订的《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并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土方施工外运154832.97立方米、内倒33714.48立方米,工程款共计15551740.51元。原告对被告已经付工程款570万元没有异议。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51740.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发包人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此认定付款时间。且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已完成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向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已得到确认)。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被告与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851740.51元,并以9851740.51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0837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53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陕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据二、1.灞桥法院(2018)陕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灞桥法院(2018)陕0111破1-2号民事裁定书;3.灞桥法院(2019)陕011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未达付款节点,陕建公司不应支付款项。
经质证,灞桥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向陕建公司付款的能力,所以才进入破产重整,陕建公司没有追要工程款,怠于主张权利,故其应当向灞桥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陕建公司给灞桥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陕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灞桥公司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欠付款金额9851740.51元并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4-5.2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支付: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经甲方、乙方、建设、监理单位四方核实工程量后,在15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待甲方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14层,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余款6个月内付清。”但因建设单位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与陕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且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陕建公司已结算并确认了陕建公司的债权,从而导致陕建公司与灞桥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陕建公司支付灞桥公司工程款9851740.51元(15551740.51元-5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与陕建公司结算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陕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0元(陕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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