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1987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经营者:孙栓库,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玲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路登峰。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盛建筑队)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陕012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陕01民终26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西安市灞桥区建设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灞桥建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旺,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灞桥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建蓝田县XX镇XX村东北侧的蓝田县医院门诊住院部综合楼迁建项目,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侯某某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由原告进行基础土方工程、场地平整等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土方量11万立方米,弃土外运单价80元/m³,内倒运15元/m³,最终按土方量结算。施工结束后,共外倒运土方14万立方米,工程款11200000元;内倒运10500立方米,工程款157500元;场地平整7万平方米以签单形式确认,单价以定额计算,不在合同之内;以上工程款总计113575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寻找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侯某某,侯某某以公司未结算为由推脱至今。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辩称,起诉状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被告不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灞桥建总公司述称,2014年3月15日,其与西安建总公司蓝田县医院易地搬迁项目门诊住院综合楼施工项目部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蓝田县医院易地搬迁项目门诊综合楼”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其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依法向被告出具了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公司公章,侯某某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信访局汇报材料、转办单、通讯录、照片以及出庭证人侯某某、蔺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侯某某系被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证人侯某某陈述被告并未向其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本人同时负责蓝田县医院迁建项目其他工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系涉案工程被告方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两张《签证单》,证明原告就蓝田县医院围墙、地坪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认可上述项目系其与蓝田县医院的工程,与被告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蓝田县医院迁建项目目前所完成情况汇报》,因无被告公章,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陕西红旗砂石厂、西安市灞桥区卓远筑路建材厂的证明、蓝田县医院迁建办的通知、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路线图,结合被告提交的2021年3月11日蓝田县医院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向上述砂石厂和建材厂运土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是否具体施工一节。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图、路线图,出庭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被告虽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付款方为被告的发票以及纳税人为第三人的完税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第三人虽陈述其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综上,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进行了施工。6.原告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场地平整及现场倒运。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显示:“蓝田县医院迁建项目2014年3月21日进场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未平整......其中门诊住院综合楼土方开挖由西安建工(即本案被告)负责,其余部分土方施工全部由侯某某、胡某某负责施工......基坑外堆放土方约10000多方外运(由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负责)等工作内容产生的费用需建设单位确认”。且两份签证单均系原告与建设单位(蓝田县医院)签订,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故认定平整场地及现场倒运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被告承包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蓝田县医院易地搬迁项目门诊综合楼,承包范围含涉案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2014年初,原告完成了涉案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该工程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2020年6月9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土方工程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24日,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施工资料确定基坑开挖并外运工程量为71312.17m³、开挖并现场堆放(场内倒运)工程量为31473.35m³,依定额计算的工程款分别为:基坑开挖及外运费用(土方平衡所需现场倒运)4831559.49元、弃土场费用857723.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蓝田县医院易地搬迁项目门诊综合楼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对鉴定意见书依定额确认的基坑开挖及外运费用(土方平衡所需现场倒运)4831559.49元、弃土场费用857723.12元予以认定,故原告施工的涉案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款共计5689282.61元。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以及请求的平整场地外运土方及内倒运土方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前已完工,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以5689282.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689282.61元及利息(以5689282.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5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49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兴盛建筑工程队负担74972.5元,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宽仁
人民陪审员 李安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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