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90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芹,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祝红民),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山东宏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仝庄社区天华领秀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三妮,执行董事。
被告:曹县磐石街道赵跃皇朝娱乐城;住所地曹;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青岛路嘉华大厦住楼整**v>
经营者:赵跃,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沃公司)、曹县磐石街道赵跃皇朝娱乐城(以下简称赵跃娱乐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芹,被告***,赵跃娱乐城经营者赵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妮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跃娱乐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沃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宏沃公司将承包被告赵跃娱乐城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宏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尚欠26万元未付。
***辩称,2018年8月29日被告***在宏沃公司任项目经理时,代表宏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宏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已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在2018年底已从被告宏沃公司辞职,不同意付给原告工程款。
宏沃公司未答辩。
赵跃娱乐城辩称,2018年8月29日合伙人之一钱旭代表被告赵跃娱乐城与杜汉志(又名杜闯)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为105万元。被告赵跃娱乐城将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杜汉志,因装修的隔音墙隔音效果不好等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按66万元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款已付清。被告赵跃娱乐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钱旭代表被告赵跃娱乐城与被告宏沃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宏沃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赵跃娱乐城进行装修,工程包括木工、消防等分项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造价105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联合对工程质量进行材料、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同日被告宏沃公司将装修工程中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方)为宏沃公司祝红民(***),乙方为***;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86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联合对工程质量进行材料、隐蔽工程、竣工验收。祝红民作为被告宏沃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宏沃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12月被告赵跃娱乐城经装修后开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宏沃公司已付工程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由被告宏沃公司会计支付,10万元是杜汉志现金支付;被告宏沃公司下欠工程款26万元经催要未付。
经查,被告宏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杜金忠,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杜汉志,2019年3月1日变更为苏园园,2019年4月1日变更为李三妮。
本院认为,被告宏沃公司将其承包的赵跃娱乐城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施工的赵跃娱乐城已于2018年12月开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宏沃公司已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宏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表被告宏沃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签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跃娱乐城主张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杜汉志,但其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列明的承包人为宏沃公司,被告杜汉志时任被告宏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且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赵跃娱乐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跃娱乐城在诉讼中陈述其与承包人被告宏沃公司结清了装修工程款,并提供了杜汉志的书面证明相佐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跃娱乐城尚欠被告宏沃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赵跃娱乐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山东宏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成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百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