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高领
上诉人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王兴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普高领系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0月17日经他人介绍至无锡王兴公司承建的上海浦东滨江花园施工工地后,确定于次日开始工作,工资每日80元。2005年10月18日,普高领在卸货时受伤。2007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8年3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普高领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08年6月25日,普高领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普高领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普高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后被退回起诉状等材料。2008年9月8日,普高领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无锡王兴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普高领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诉状等材料退还普高领。同年12月9日,普高领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无锡王兴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2、支付2005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864元;3、支付医疗费用132,581.29元;4、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5、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80元;6、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255元;7、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审理中,普高领变更诉请第3项、第4项,要求无锡王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32,381.29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4月13日,普高领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3月30日,普高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普高领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5,378.2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普高领于2007年6月8日在受伤经过的陈述中确认,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医疗费都由副经理朱俊杰与公司付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普高领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无锡王兴公司未为普高领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承担普高领的工伤待遇。因普高领、无锡王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王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拒绝支付普高领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自普高领主张之日起算,且仲裁后普高领也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无锡王兴公司关于普高领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及普高领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信。
普高领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根据有关规定,无锡王兴公司应依法一次性支付普高领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普高领每日工资为80元,按月计薪天数20.92天计算,普高领每月工资标准为1,673.60元。普高领于2005年10月18日工伤。2007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锡王兴公司应支付普高领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3.20元。普高领要求无锡王兴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期间,普高领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5,378.29元,故无锡王兴公司应支付普高领医疗费用85,378.29元。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普高领未提供办理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相关手续,故普高领主张河南淮阴县楚庄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普高领主张其自行支付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41,400元,普高领该主张与其于2007年6月8日的陈述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有效凭证,故不予采信。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已出具普高领欠费证明及其费用项目明细表,无锡王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普高领在该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无锡王兴公司关于普高领应付清全部款项后才有权向其主张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普高领为治疗工伤已发生交通费1,200元,无锡王兴公司应支付普高领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
无锡王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告知普高领,故无锡王兴公司关于公司因公出差伙食标准为15元/天之主张,不予采信。普高领分别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0天,则无锡王兴公司应按20元/天标准支付普高领住院期间伙食费7,600元。
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普高领未提供其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以及其实际发生过护理费,故普高领要求无锡王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高领要求无锡王兴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普高领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二、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高领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3.20元;三、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高领医疗费用85,378.29元;四、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高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高领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200元;六、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普高领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七、驳回普高领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无锡王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8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普高领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普高领在收到仲裁决定后,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普高领系幕墙安装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朱俊杰所雇佣,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均由朱俊杰支付,公司与普高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现普高领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普高领原审的全部诉请。普高领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高领在无锡王兴公司承建的上海浦东滨江花园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无锡王兴公司主张普高领为案外人朱俊杰所雇佣,对此应由无锡王兴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无锡王兴公司所提供的朱俊杰代付医药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高领与朱俊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普高领与无锡王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3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此后普高领多次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且无锡王兴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支付普高领工伤保险待遇,故无锡王兴公司所称普高领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普高领其他各项诉请的处理,原审法院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无锡王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王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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