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9323号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运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531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幕墙公司”)诉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豫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豫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449,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9,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上海市崇明区***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9,27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中国上海市崇明区***项目示范门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金额2,150,490元,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区***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金额为2,169,667元。现今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目前仅支付1,720,392元,剩余449,2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豫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起质保金支付申请,也未提供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故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关于优先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商品房买家,原告也没有明确优先权范围,故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幕墙公司向被告豫商公司开具并送达了19,177元增值税发票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所需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上******项目示范区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工程(供销)结算单。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上海市崇明区崇明***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豫商公司委托承包人**幕墙公司完成上海市崇明区***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不含税包干合同款为1,972,926.61元,增值税177,563.39元,含税总价为2,150,490元。《专用条款》第9条“工程期限”条款约定:工期35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完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12条“验收和移交”条款约定:验收日期为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竣工日期为工程移交之日为准;第13条“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第16条“支付和结算”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标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的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承包人须在工程项目分期竣工备案前一个月按合同最新价款款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提交的支付清单应包括工程产值申报表、未下发工程设计变更单、签证单申报表、金额计算明细、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当期节点完成情况对比、当期费用变化事项报备表等资料;如因发包人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付款逾期超过30天,发包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通用条款》第13.1.3条约定: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满六个月或者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起算;第16.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除按本合同第13.1.3结算价款的支付款要求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范围》第2条约定承包方工作内容为:示范区门窗、玻璃幕墙、窗套格栅等内容。《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需要的卫生间、墙面等防水及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为2年,小区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之日起算;第6条约定,在保修期满或者承包人履行完保修义务后可以支付保修金,申请单位需提供《工程(供销)结算单》原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材料。
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原告于2019年11月按照合同价款开具了2,150,49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2020年5月支付工程款520,392元,共支付1,720,392元。原、被告于2022年7月4日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一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2,169,667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08,483.35元。原告于2023年3月按照结算金额补充开具了19,177元发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该发票及保修金支付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上海市崇明区崇明***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付款申请书、上******项目示范区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0024街坊(村)示范区幕墙工程量清单、上***区***0024街坊(村)P1宗地普通商品房楼外立面门窗工程竣工图,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幕墙公司对其在合同范围内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完成结算,质保期至今也已经届满,且原告也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流程准备付款申请文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工程款的85%计1,827,916.5元、在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总金额的95%计2,061,183.65元,开具发票作为给付工程款主义务的附随义务,既非双方明确约定的前置条件、亦非法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结合被告履约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也并非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前置条件,故应在竣工及结算完成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保修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或者原告履行完毕保修义务后支付暂扣的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至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2年届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交付、至2021年6月29日保修期已经届满,在质保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修复要求,保修金金额也于2022年7月结算中确定,故保修金支付条件现已达成,被告方应依约在原告方提出申请后支付质保金。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结算金额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并依约定完成全部付款申请流程,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30日未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发包人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于法无悖,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其在合同范围内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优先权确权,应依法享有优先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所装修的建筑已经出售,且原告施工部分价值仅占被告出售房屋的很小一部分,故不应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在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有权在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工程款,但该优先权应在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主张,并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满足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于2022年7月4日结算时全部成就,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在未出售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被告仅提供购房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出售给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故原告在449,275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完成的上海市崇明区崇明***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中尚未销售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275元及利息(以449,27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449,275元范围内就其完成的上海市崇明区崇明***项目示范区门窗幕墙工程中尚未销售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9.1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