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1民初2005号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运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500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5,9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被告开具承兑人为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30829000387020211119082416642,金额为105,926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委托付款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天地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19日。上述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票据金额、应支付日期无异议,希望调低逾期付款利息后支付。
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汇票拒付金额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5,926元及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以105,9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52元,由被告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