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刘春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3449号
原告: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柳州路与泸州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春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花,女,汉族,1972年9月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汇德公司)与被告刘春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被告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8610元,违约金55598元、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9470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8610元,违约金55598元、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9470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4%)和利息(6%)。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设备,项目共安装5.94KW,并且已经通过验收并网,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安装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春花答辩称,国家对于光伏发电有惠民政策,投资一部分钱就可以获得收益,原告称帮助被告办理贷款,光伏发电前五年的收益就可以支付贷款,经被告考虑,认可原告的做法,原告又称原告公司有保证金,如果贷款不能支付,则会用保证金支付贷款,被告遂相信了原告,所以让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设备安装之初,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作为设备的首付款,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帮助被告办理贷款,并且即使办理下贷款被告所获得的收益也不能支付贷款利息,所以被告认为其受到原告的欺骗,被告最终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承诺的不符,且在2017年,原告承诺电价为每度0.85元,结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安装,等安装成功后电价降为0.75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合同、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质证称,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合同、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无异议;对保险单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收款联一份,拟证明与其一起安装该设备的人员,约定单价为6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被告提交收款联,即使该证据为真,也并非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设备单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年底,原被告针对光伏发电项目的安装问题进行洽谈,洽谈成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首付款9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被告于2018年4月中下旬进行了并网验收,并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签字确认,该意见单上载明的本期装机规模为5.94KW。
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就该次安装项目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合同,甲方为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春花,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甲方为乙方办理银行贷款,乙方须及时还贷,如不及时还贷,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运行后,甲方为乙方办理五年财产保险,放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还清贷款后乙方自费购买保险,乙方为受益人等。本合同约定工程总量概算为,单价为6.5元/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32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容量为准,实际容量为组件的功率乘以实际安装组件块数,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9000元;并网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照项目实际安装量结清款项,付款方式载明了户名为邵彤彤及原告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操作不当造成项目系统损坏,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甲方有权拆回所安装项目组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安装费的数额;二是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合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装机的规模,虽被告签订的并网验收意见单上确认的装机规模为5.94KW,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装机规模予以确认;对于单价,被告抗辩称口头约定单价为6元/瓦,若贷款为6.5元/瓦,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合同中载明的单价6.5元/瓦予以确认,综上,安装费共计38610元(5.94KW×6.5元/瓦),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29610元。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被告须及时还贷,如不及时还贷,后果由乙方自负,现贷款办理不成功,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贷款办理不成功的原因;庭审中,原被告虽认可若不能通过办理贷款缴纳安装费,并无其他约定如何支付安装费,但同时原告又称不能通过贷款缴纳安装费的,均要求已安装设备的人员全额支付安装费,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价款在并网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实际安装量结清款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不能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安装费不能免除其应该支付安装费的法律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的起算之日,因被告在2018年4月中下旬并网验收,原被告于2018年6月下旬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可见,签订合同之时,原被告均有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安装费的意思表示,故再以超过并网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未付款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之日,显然不合理,考虑到就支付安装费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并未进行补充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较为合理,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安装费29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且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项目运行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五年财产保险,放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还清贷款后被告自费购买保险,被告为受益人,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亦认可未约定由被告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9610元以及以29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青岛九州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由被告刘春花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文倩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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