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一被告:内蒙古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C2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0PREUX6L。
法定代表人:赵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蒙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陶永刚,男,1982年12与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被告:李国志,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被告陶永刚、被告李国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内蒙古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被告陶永刚、被告李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雇员损害赔偿事宜,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31359.16元、误工费27223.2元(151.2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10305元(137.4元/天×7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537.2元(151.24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2061元(137.4元/天×15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285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88.88元,以上合计28903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第一被告承包扎鲁特旗鲁北镇鸽子山村村部建设工程施工。8月21日,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指派找原告与李国志、张某、袁某和一个姓杜的瓦匠等当地农民及工匠到晟通公司鸽子山村部项目部打工,原告的工种为建筑工人,从事搬砖、和水泥、零活等工作。8月25日下午2点多,该工程砌砖墙到达尖脊时,第三被告用铲车斗往上送砖,小工负责装砖、卸砖。原告乘车斗到地面装砖途中,因第三被告操作不当,把翻斗弄翻,将原告摔到地面,致原告双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部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及多处外伤。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第一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注意施工安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安全措施不到位;第二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组织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施工机械操作人,工作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具有一定过错,共同原因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公平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晟通公司辩称,1.被告晟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晟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施工工程系被告晟通公司于2020年8月1日以清工,自带机械设备方式承包给被告陶永刚,施工地点为鲁北镇鸽子山村,内容为土建工程包括保温及室内地面,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至9月20日。由被告陶永刚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本案原告系被告陶永刚所雇佣,原告工资支付也是由被告陶永刚一天一结,被告晟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与被告晟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所以,被告晟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袁某证言及客观事实可知,原告在下房顶时是站在铲车的大铲里,而后由于被告李国志的失误导致事件的发生。根据常识,铲车是不应该作为工人上下楼时的工具,铲车的大铲里更不应该乘坐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可是原告却依然违规乘坐。由此可见,原告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70%以上主要过错。
陶永刚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原告应该自己承担50%的责任。剩下50%的责任三个被告平均分担。对他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意见。
李国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也是零工,一天的工资100多元,我没有支付能力。我希望原告承担自己的过失,老板陶永刚不让站在铲车的斗里,原告突然站在那里,我们都不知道,所以我认为他承担50%的责任。对他主张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晟通公司承包了鸽子山村村部建设工程,建设村部工程、文化活动室工程。2020年8月1日,被告晟通公司与被告陶永刚签订《施工合同》,将鸽子山村文化活动室工程的土建工程包括保温及室内地面工程承包给被告陶永刚。被告晟通公司要求被告陶永刚派专人对施工用电、施工机械进行管理,加强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确保使用安全。被告陶永刚雇佣原告***、被告李国志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李国志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原告从事搬砖、搅拌水泥、零活等工作。2020年8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陶永刚让原告***从房顶下至地面运送砖,原告***乘坐被告李国志驾驶的铲车的铲斗从房顶至地面,由于被告李国志操作不当,致铲斗翻转,将原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4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骨骨折;3.头外伤;4.右肘部外伤;5.腰部外伤;6.L4/5间盘轻度突出;7.左足第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脂肪肝。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0135.66元、门诊挂号及检查费486元、轮椅租赁费3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6万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5.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285元、交通费307元[***往返居住地扎鲁特旗与鉴定机构所在地长春的交通费用243元(含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元)、市内交通费64元]、住宿费88.88元。
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21.66元(住院费用30135.66元、诊查费6元、核酸检测费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10305元(137.4元/天×75天);4.误工费27223.2元(151.24元/天×180天);5.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6.伤残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8.后续治疗费26000元;9.二次手术误工费4537.2元(151.24元/天×30天);10.二次手术护理费2061元(137.4元/天×15天);11.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2.鉴定费4500元;13.鉴定检查费285元;14.交通费307元;15.住宿费88.88元,合计288056.9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在住院之前,由被告陶永刚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该费用。
原告***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晟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扎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晟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扎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扎鲁特旗人民医院2020年9月4日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晟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鸽子山村文化活动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陶永刚,原告***受被告陶永刚雇佣,对于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并非由被告晟通公司雇佣,其工作内容并非由被告晟通公司安排,报酬亦不是被告晟通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晟通公司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晟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志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与被告李国志同为被告陶永刚的雇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陶永刚,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受被告陶永刚指挥、管理。被告陶永刚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工作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被告陶永刚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原告***在工
作中因身体受到损伤而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环境注意安全,且原告***也驾驶过铲车,应知铲车的工作原理以及不允许乘坐铲斗的安全操作规程,却并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案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陶永刚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对于医疗费。对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1日的票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系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住院患者与护理人员均需做核酸检测,原告***多处骨折,因此,张晓磊、张秀琴作为亲属护理亦属合理范围,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轮椅使用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此,使用轮椅在合理范围之内。虽未提供发票,但从其提供的租赁凭证中可以确认租赁的时间及价格,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真实性可以确认,故予以支持。2020年10月20日,原告***门诊收据241元无费用明细,收据日期与住院出院日期不符,不是住院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2日顺康药店196.5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建议手续,无法核实该购药行为为治疗本起事故伤情所需,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已经康复出院,因此一人前往即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陶永刚在原告***住院前支出的急救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500元。被告陶永刚支出超过的部分,应在被告陶永刚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528.47元(288056.94元×50%-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计2818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由被告陶永刚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美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