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辉县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来海诉被告辉县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开发的兆丰花园工地的水泥,按合同约定,应款到提货,买方停止用货,双方做到款货两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虽未提前交来货款,但原告照样供给被告水泥,截止2008年下半年,经双方核算,未结算的票据共合计水泥款为1297936.14元,被告处有原告的取条款为75724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水泥款540696元。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到2009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原告,如果逾期未付,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支付货款,但以其合伙人之间有矛盾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40696元,并支付拖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水泥买卖合同即2005年10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显示出卖人为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合同下方出卖人与买受人处分别加盖有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辉县市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周来海作为本案原告依据2005年10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水泥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6元,应当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