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沃凯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772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5012房屋(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迪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宁东企业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徐良,董事长。
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增项款(洽商)406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署《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及相关附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等相关服务,项目地址位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6号路与5号路交汇处西北侧。合同总价款560万元,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0天内机械完工,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验收、调试、质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履行完毕所有相关义务,因被告基础设施并未完备、预付款未足额支付等原因所致该项目主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安装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验收、调试等工作,也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该污水处理工程已由被告接手使用。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不仅约定了设备材料的供货,还包含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对工期、工程款项、施工图纸的审核、工程质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载明施工图按照相关建筑设计标准作为设计规范,上述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规定系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