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2758号
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5012房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咚咚。
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款204560元;3.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三套塔体,4套塔的填料、塔内件工程,合同总价款9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进行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8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将本案涉诉合同的塔及塔内件全部拆除,原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支出成本费89546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6909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04560元。
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5月19日对公司名称做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天津中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名称为3套塔体,4套塔的填料、塔内件;合同采取固定价款,总价款为9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7日内支付30%、提货时支付40%、验收完一个月支付197400元、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支付剩余10%;原告在收到预付款40天时将货物交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本合同塔内件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原告负责在1个月内进行调整使其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附有技术协议,对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具体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如约将合同总价款的30%计296100元给付原告。次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中福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做合同》,同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汉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两个案外人定购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的材料及产品,两个合同总计货款金额为895460元(360000元+53546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按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40%计394800元给付原告。同月,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中的产品。原告按照合同标的金额987000元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流程,被告又将涉案的塔及塔内件拆除。另,原告已于2016年6月底前向两个案外人付清定购货物的款项895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产品拆除因而无法进行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20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技改项目塔体及塔内件供货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由被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