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02民初1030号
原告: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设备款777500元及利息19829元(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安装款618500元及利息157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计算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分别签订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址位于运城市××街1号)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与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外线安装工程包合同总价为110万元,合同总价为23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调度数据网柜一套,价格25万元,增加调度数据网柜安装、调试费13万元,经调整后,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总价为145万元,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123万元,合同总价为:26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实现首次并网发电。原告也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也已经验收并于2018年6月30日实际使用该光伏发电项目,但却拒绝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支付工程设备款60万元,工程安装款55万元,合计支付115万元。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三条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的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完成现场建安工程施工,实现并网并且满足电力公司规定后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确认工程符合竣工结算条件的,发包人支付建安总金额及设备总金额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现被告单位不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但却实际使用该光伏发电项目,除去工程质保金5%即134000元外,剩余工程设备款777500元及工程安装款618500元合计1396000元却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告与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第十八条争议18.1项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移交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君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