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
法定代表人:段红飞,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主张上诉人支付《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款,又主张上诉人支付《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设备采购款,即既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又存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当仅针对《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已约定管辖法院,即《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中第十八条争议18.1项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山西科正通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在北京市签订《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山西运城国澳电梯5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设备承包合同》,既包括安装工程的施工,也包括工程中所需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均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的内容,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施工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官福
审判员陶佩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