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8601民初54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强,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0866Y。
法定代表人:熊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邓福强,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羿、李镜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诚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2.诚达公司返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承包(挂靠)费150000元;3.由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起***开始挂靠诚达公司对外承包工程,每年均签订《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即挂靠合同。***每年向诚达公司交纳挂靠费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在挂靠期间以诚达公司名义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都会首站(2、3期)T7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期应付工程款已到期,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同意支付,但诚达公司拒不配合***向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等,导致***无法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1.***和诚达公司签订了《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由于***与诚达公司的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每年150000元挂靠费用未实际支付;2.认可双方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3.由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诚达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与诚达公司签订《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在诚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允许范围内,承包经营重庆市内***自行开发的电力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经营期间,***自筹启动资金,独立核算经营成本及收入,自负盈亏,按承包经营期限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诚达公司负责公司资质的完整性及合法性,配合***提供参加工程投标所需的资质原件备查,对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后盖章;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款项应付给***的部分,付到***指定账户;收取工程结算费用,负担工程施工成本及项目经营产生的各类规、税费;***应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如数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承包经营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考核费由两部分构成,年固定费用为150000元;此固定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向诚达公司缴纳;另一部分为单项项目考核费,考核比例为施工合同金额的6.36%(此费用包含工程流转税、预计企业所得税、财务费用)在每笔工程款开具建安发票或出具《外出经营证明》时由***向诚达公司缴纳。
2014年2月28日,***以诚达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斯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为美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迎龙农转非安置房-龙城大院专配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迎龙镇;工程合同价款为21000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斯为美公司支付给诚达公司工程款840000元;设备材料进场时斯为美公司支付给诚达公司工程款840000元;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后,报请供电局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挂表通电前三日内,斯为美公司支付给诚达公司此工程尾款420000元。
2014年3月20日,诚达公司所属账号为XXX的账户收到840000元工程款。2014年3月21日,诚达公司按照***的指定,通过重庆迅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652元。在《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间,***系迅极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20日,***以诚达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签订《都会首站(2、3期)T7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渝公司委托诚达公司对中渝广场T7酒店项目的正式用电工程进行安装;本工程费用为117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七7个工作日之内,设备订货前应由中渝公司支付工程费的30%,即3510000元;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之内中渝公司支付工程费的40%,即4680000元;验收合格通电后中渝公司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3510000元。上述用电工程在***与诚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间一直未能正常实施。
上述事实有《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诚达公司账户明细、迅极公司账户流水、《都会首站(2、3期)T7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当庭提交工程项目核算明细汇总表,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诚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明细。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上加盖诚达公司的公章与诚达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且诚达公司并未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庭提交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已向诚达公司交纳150000元挂靠经营费。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诚达公司并未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诚达公司当庭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诚达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收到一笔由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款项,金额为56960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全额转至重庆迅极公司账户,2014年3月-4月之间***和诚达公司双方资金往来与***所提交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大致相符的只有这一笔。***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笔转款与本案所涉诉请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诚达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筹启动资金,独立核算经营成本及收入,自负盈亏,按承包经营期限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诚达公司负责公司资质的完整性及合法性,配合***提供参加工程投标所需的资质原件备查,对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后盖章。该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由诚达公司为***提供资质原件备查,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以诚达公司的名义自行承揽工程,已经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诚达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挂靠经营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挂靠经营费中的年固定费用为150000元,固定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向诚达公司缴纳。***并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诚达公司交纳了上述150000元固定费用。虽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20日诚达公司收到840000元工程款,然后诚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支付129652元工程款。但是,***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诚达公司已经扣除150000元挂靠经营费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无法确认***已向诚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挂靠经营费。综上,***要求诚达公司退还其150000元挂靠经营费用的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由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 记 员 严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