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860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强,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00866Y。
法定代表人:熊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邓福强,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羿、李镜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诚达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2.诚达公司返还***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承包(挂靠)费150000元;3.由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起***开始挂靠诚达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双方签订《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即挂靠合同。***每年向诚达公司交纳挂靠费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在挂靠期间以诚达公司名义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都会首站(2、3期)T7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期应付工程款已到期,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同意支付,但诚达公司拒不配合***向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等,导致***无法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1.***和诚达公司签订了《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由于***与诚达公司的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每年150000元挂靠费用未实际支付;2.认可双方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3.由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诚达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与诚达公司签订《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在诚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允许范围内,承包经营重庆市内***自行开发的电力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经营期间,***自筹启动资金,独立核算经营成本及收入,自负盈亏,按承包经营期限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诚达公司负责公司资质的完整性及合法性,配合***提供参加工程投标所需的资质原件备查,对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后盖章;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款项应付给***的部分,付到***指定账户;收取工程结算费用,负担工程施工成本及项目经营产生的各类规、税费;***应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如数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承包经营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考核费由两部分构成,年固定费用为150000元;此固定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向诚达公司缴纳;另一部分为单项项目考核费,考核比例为施工合同金额的6.36%(此费用包含工程流转税、预计企业所得税、财务费用)在每笔工程款开具建安发票或出具《外出经营证明》时由***向诚达公司缴纳。
2013年12月,***以诚达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长安汽车500KVA专配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汽车500KVA专配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投资400000元;计划工期从2013年12与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方面协调管理服务;合同价款为10000元。
2013年2月6日,重庆长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诚达公司所属账号为XXX的账户支付250000元安装费。
诚达公司按照***的指定,在履行《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期间,通过重庆迅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极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履行期间,***系迅极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长安汽车500KVA专配电器安装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诚达公司账户明细、迅极公司账户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当庭提交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核算明细台账,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全年收取的金额明细。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上仅载明了***与诚达公司往来工程款的明细,无法证明***已向诚达公司缴纳挂靠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庭提交《都会首站(2、3期)T7酒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诚达公司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9月20日,未在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协议期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诚达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筹启动资金,独立核算经营成本及收入,自负盈亏,按承包经营期限向诚达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考核费用;诚达公司负责公司资质的完整性及合法性,配合***提供参加工程投标所需的资质原件备查,对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后盖章。该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由诚达公司为***提供资质原件备查,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以诚达公司的名义自行承揽工程,已经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诚达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挂靠经营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挂靠经营费中的年固定费用为150000元,固定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向诚达公司缴纳。***并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诚达公司交纳了上述150000元固定费用。虽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长安汽车500KVA专配电气安装工程中,重庆长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诚达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诚达公司在该工程款中扣除了150000元固定费用,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指定的迅极公司账户。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无法确认***已向诚达公司交纳了150000元挂靠经营费。综上,***要求诚达公司退还其150000元挂靠经营费用的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4395元,由被告重庆诚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 记 员 严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