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1民初1532号 原告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胜达公司)与被告**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73780.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时止);2.由**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全胜达公司与信合公司签订库房、车间彩钢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从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预算施工费为186791.40元,实际完工工程款为235021.81元;2019年6月20日,全胜达公司与信合公司签订钢筋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预算施工费为208824.00元,实际完工工程款为184800.00元;2019年8月12日,全胜达公司与信合公司签订车间彩钢房顶面及侧面加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施工费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实际完工工程款为119958.72元。2020年4月21日,全胜达公司与信合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39780.53元,扣除信合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66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73780.53元,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确定的金额、给付的金额及尚欠的金额制作成结算单,并由信合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现上款经全胜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全胜达公司系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2019年6月9日,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库房、车间彩钢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与结算等条款,双方暂定合同总价明细为186791.40元,最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5021.81元;2019年6月21日,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钢筋棚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与结算等条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08824.00元,最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4800.00元;2019年8月12日,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车间彩钢房顶面及侧面加棉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与结算等条款,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0000.00元,最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9958.72元。2020年4月21日,信合公司就全胜达公司施工的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信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预付款及已付工程款后,信合公司尚欠全胜达公司工程款373780.53元,并制作了结算单,由信合公司工作人员及全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后,加盖了信合公司的公章。现上款经全胜达公司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2.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间就上述三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就付款方式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并于2020年4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事实有三份合同书及四份最终结算单予以证明,故认定信合公司尚欠全胜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73780.5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给付问题,全胜达公司完成了信合公司发包的三个工程且经竣工验收,信合公司负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全胜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就尚欠工程价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故信合公司应该给付全胜达公司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信合公司与全胜达公司虽然就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全胜达公司已经完成了信合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对拖欠工程价款金额也十分明确,即使结算单中没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信合公司也应当支付利息,但合同书中分别就工程价款的给付存在具体的条件及时间的约定且信合公司已给付的工程价款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无法就已给付的工程款项进行分割处理,故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以最后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合桥梁钢制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全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73780.53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价款373780.5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秀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