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黔辉逢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2130号
原告:***黔辉逢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尖山路9号底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H673G5G。
经营者:陈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勇,重庆昌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正,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工业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01564113。
法定代表人:何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黔辉逢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黔辉逢源租赁站)诉被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齐能保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辉逢源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勇、被告齐能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辉逢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赔偿费、移位费等共计532140元,并以53214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双方对租金、移位费、赔偿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将相应租赁物资提供给了被告,迄今为止,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532140元。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齐能保温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涉案集美阳光高处作业吊篮的承包人;涉案合同验收人员和出租方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的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2020年初,以黔辉逢源租赁站名义(甲方)及齐能保温公司名义(乙方)签订了一份《ZLP630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揽贵阳金科集美阳光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吊兰120台,合同还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的其公司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公章鉴定,被告提交了9份鉴定比对样本,原告均有异议,后按照原告要求的比对样本作为检材,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被告的公章均与比对样本不重合。被告不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接材料上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可被告承建或分包了案涉项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及对接材料上签字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为此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ZLP630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担保书》、银行流水、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02)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经过鉴定该公章并不真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费用、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辉逢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1元(已减半)、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黔辉逢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何 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