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149号
原告: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374382435,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叮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01564113,住所,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何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一,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808143412。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与被告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公司)、**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一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4792元以及违约金17218.8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日后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32010.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未支付租金导致电动吊篮滞留施工地产生的间接损失5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鹏龙公司负责人**某与被告齐能公司指派的负责人被告**一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ZLP-630型号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承建的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4C项目27#28#楼工地使用。吊篮每台每天租金为36元,退场前被告须支付完毕总租金的80%,剩余20%分为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果拖欠费用,则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6日第一批吊篮共7台经由**某送至施工工地,被告**一签字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即2020年6月22日后,还有28台电动吊篮由于被告未支付员工工资和拆装费用还滞留施工工地。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费用1147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能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的租赁关系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认可,实际欠付租金应当是87772元。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条款、违约条款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2020年6月22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拆除吊篮,但原告迟迟未拆除,故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导致被告被处五万元的罚款,应当从租金中扣除。四、被告租赁的吊篮因疫情原因未能使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相应的租金。
被告**一辩称,与齐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一仅是齐能公司的代表,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龙公司2019年12月6日租赁给被告齐能公司吊篮7台,2020年3月28日租赁给被告齐能公司吊篮21台,租赁期均至2020年6月22日期满,并约定租金为每天36元/台。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租金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总的租金为118922元,被告齐能公司已支付租金20000元。吊篮安装工人工资11200元由被告齐能公司代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结算单、吊篮起租单、吊篮起用单、通话记录,被告齐能公司提交的吊篮安装工资表、收条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租金的金额问题,当事人双方确认吊篮租金总计118922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关于被告齐能公司支付的11200元吊篮安装工人工资是否应从应付租金里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齐能公司支付了四名工人安装吊篮工资11200元,原告鹏龙公司员工**某2020年8月20日在工资表下备注“金额确认无疑,由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签字确认。从**某所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吊篮的安装费用本应由原告鹏龙公司支付,该笔11200元的吊篮安装工资是由被告齐能公司代鹏龙公司支付给安装工人,故11200元安装吊篮工资应从租金里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18922元-20000元-11200元=87722元。原告提交的《吊篮启用单》、《吊篮起租单》上承租方均是被告齐能公司,故上述租金应由被告齐能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50400元的诉请以及被告提出因原告原因被项目方罚款50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又提出扣减因疫情导致停工而产生的租金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停工天数及停工原因等,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虽未就违约金达成协议,但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给原告带来了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772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吊篮租金87722元及利息(利息以87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贵州鹏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贵州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祯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