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孙岚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孙岚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沪0115民初34687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孙岚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孙岚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孙岚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