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2265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44.9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36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7时14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沪FXXX**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出茉莉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某,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为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予以减少。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6月17日以后原告因自行摔伤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由法院酌情调整。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22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的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移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22年6月17日原告摔倒受伤,于次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再骨折取内固定+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摔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已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由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的相关治疗已基本终结。而原告2022年6月18日入院治疗是其自行摔伤所引起,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达10个月之久,故原告该次摔伤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次治疗中已将之前的内固定取出,但在相同位置又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故原告今后如拆除内固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作为其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原告的医疗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59,999.5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73,673.5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余款268,673.5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98,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比例赔付27,949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26,749元(含后续治疗相应的三期费用);
二、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