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6152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1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6,041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16时05分许,在浦东新区方竹路进水华路东约300米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碰到被告管理的绿化设施,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管理的绿化设施损坏后妨碍通行,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4,2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13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27,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510,068.39元。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被告同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责任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被告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10元)后,可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共计124,115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2.5日。2.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上颌骨、牙槽骨、硬腭、翼板根部、上颌***、颧骨、颧弓、眶外侧壁及底壁多发骨折,**受限1度,咬合无力,经行右眶颧上颌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颌间固定术,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1-7前肋多骨折(7根),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其肋骨骨折6根以上,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颌面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22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颌面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遗留功能障碍,上述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职能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4,115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日20元、12.5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90日)、护理费8,400元(每日70元、12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酌定为0.21),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按照2021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8,027元),计算20年,主张327,71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损害后果,酌情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过一般女性退休年龄,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在工作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81,628.40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242,814.2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2,81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原告***已预交3,528.5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重新鉴定费4,010元,由被告上海**市政养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