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3349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三明市三元区荆渡新村9-1楼左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HNEH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镇东环路28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3954643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2.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35597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156862.35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9512833.30元;3.确认原告**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建的位于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的1#、6#、15#、16#楼及地下室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房地产公司赔偿**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息具**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房地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房地产公司亦审核确认并同意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5970.95元),却拖延至今未付。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依约认认真真、兢兢业业施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被告**房地产公司却拖欠原告大量的工程款(进度款)至今未付,原告**公司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将尚欠的工程款、电费欠款支付给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特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电费欠款以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2.《工程支付审批表》;3.《付款申请》;4.《律师函》;5.《邮寄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代理费发票;8.电子回单。
**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和原告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主张需要确认。审批表是复印件,没有被告公司加章和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效果。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涉及到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与检验问题,双方工程量没有核对,到支付节点不代表工程量已经完成了,我们也愿意配合原告来进行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息具**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付款方式、施工条件、竣工验收、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价款与给付,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指标价合同,14863万元。风险费用含税包干单价30元每平方米(地上销售面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按以下约定进度付款。如果发包人资金困难情况下,乙方不得停止施工,所施工的进度款未付款部分发包人按月利率1.5%计算付给乙方,在发包人有钱拨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计息欠款限额控制在柒佰伍拾万元以内,超过此限额的乙方有停工权利直至计息欠款达到限额以内。利息用现金形式支付。
2.严格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拨款审批单要注明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情况,乙方应签字盖章,并按顺序交由工程部(现场代表和负责人)、造价部、财务部、总经理审核签字。工程部、造价部应对支付款情况予以记录,最后应由财务部核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1300000元,2020年7月23日申请370000元,2020年8月24日申请4296615.75元,2020年8月31日申请885050.25元,2020年10月9日申请3879552.25元,2020年10月20日申请10731218.25元,2020年11月15日申请590033.5元,2021年4月23日申请1484595元,2021年4月27日申请1276521.75元,2021年6月17日申请590033.5元,2021年9月13日申请1840744.5元,**房地产公司均予以同意。上述共计8355970.95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经**公司催要,**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工程进度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工程建设,在完成工程后**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代表亦对其施工量予以确认并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签字,应视为对**公司施工量的确认。故**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进度款8355970.95元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施工义务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房地产公司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公司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公司要求对其承建位于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的1#、6#、15#、16#楼及地下室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律师费用部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于**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
二、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5970.95元及逾期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执行完毕为止);
三、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二标段的1#、6#、15#、16#楼及地下室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40元,减半收取计3937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