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7521号
原告天津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2区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10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倩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