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488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送达地址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355003489L,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望江楼新村附7幢,送达地址南通市崇川区望江楼新村附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86826.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1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电气环保热电(南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锅炉及辅机维修。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日265元。2019年3月24日21点45分下班回家途中经过356省道与如皋市王石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2020年1月21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原告所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电力南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应原告要求而未缴纳社保的,且被告已经将应缴纳社保费用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1月,被告将过往一年企业应承担的保险费用15862.5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2017年1月以后,被告按企业应承担金额依照每工时50元的标准按时支付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故意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第二、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差额50元实际为被告支付的社保费用。从原告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原告工作天数不固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其所述的8100.94元。第三、2019年3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此未提供劳动。2019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病假单及医院治疗材料,原告拒绝提供。被告认为在原告拒绝提供材料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退一步讲,双方也存在长期两不找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也应于原告不提供劳动之日起解除。且原告已经在侵权案件中主张误工费,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违公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该超过四个月。第四、被告为了降低用工风险,在项目工地附近租赁了房屋供工人居住,被告要求原告非特殊情况不要回家,原告仍然回家导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至被告东方电力南通公司工作。2019年3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如皋长江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020年1月21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B第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1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0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2020年10月17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东方电力南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77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6月16562元(发放2019年2、3月工资)、2019年2月9699元、2019年1月9425元、2018年12月8112元、2018年11月4485元、2018年10月7046元、2018年9月8970元、2018年8月8700元、2018年7月8625元、2018年6月8575元、2018年5月29日5200元、2018年5月2日8050元。
上述事实,***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拒绝提供病假材料,在交通事故后亦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未能上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本案中原、被告的情形亦不符合被告抗辩的“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2020年10月17日,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8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支付金额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故原告应该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按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77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211.28元(8100.94×12)。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将社保费用折抵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故其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愿同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504.7元(8100.94×5)。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21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上述四项合计246321.62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5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